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8462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1。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店铺名称: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西50米路南,注册号:92371301MA3MM4X08T。
经营者:房某,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6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第108681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640390号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中国洗涤用品行业领军企业”等多项荣誉。
立白是中国衣物洗护行业领导品牌,1994年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产品广受消费者好评。
根据相关数据,自2009年至2018年,立白品牌已连续十年全国销量领先,曾获得“亚洲品牌500强”、“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等各项荣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lib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立白及图”、“立白liby及图”商标在第3类洗衣粉、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辩称,我们只是销售,并不生产,一共销售了约几十件涉案商品,网上库存的数量可以随意写,销售的数量存在刷单交易,有专门的刷单平台,我们自己经常找别人刷单,所以销量没有那么多。
网店关闭很长时间了,已经不再使用,如果利润高、销量大我们不可能关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第1086814号等“立白liby及图”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剂、浴液等,其中“立白liby及图”商标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立白洗衣粉等侵权产品,2019年8月15日,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蕾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点击因特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其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销售的立白洗衣粉等产品一宗,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录像。
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房某。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立白liby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未经许可或授权,在销售的同一类商品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行为,被告也辩称其网店已经关闭停止销售,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商城祥丰日化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