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678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华梨达厨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解放路79号首层。
经营者:尤平,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锋,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华梨达厨具店(以下简称华梨达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华梨达厨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梨达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第1217088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华梨达厨具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华梨达厨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商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华梨达厨具店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79号对面标示有“华利达厨具、电器”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商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华梨达厨具店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樱花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华梨达厨具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第12170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梨达厨具店辩称,一、被控侵权商品是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店铺是我方经营的。
我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
2019年1月3日,我方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溪五金塑料城二期十七街8714-8715档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军华商行)购入两台樱雪實花T76(古铜彩钢)热水器及两台三角T15(特价)热水器,共472元。
军华商行声称我方所购入商品证件手续齐全,并将进货商品商标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销授权书交给我方,以便工商执法时用。
同时,我方检查验收了所购入的热水器商品标识、检验报告等相关票证后,支付了货款472元。
军华商行提供的上述证件复印件、销售单、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该商品符合国家法律要求。
参照《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
二、我方不构成侵权,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上有明显的商品名称、生产商家等信息,证明我方有合法来源,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品的商标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要求军华商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樱花公司没有起诉生产厂家或该批发部而起诉销售方于常理不符。
四、樱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不具备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樱花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我方能够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及提交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作为零售商应尽的举证责任,恳请法庭公正判案,驳回樱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12170880号“”商标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热水器、水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对此,华梨达厨具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79号的“华利达厨具、电器”店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查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0页,含20张照片,所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热水器,单价为368元。
庭审中,华梨达厨具店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印有“”标识,侧面标注有“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华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七滘工业区五路11号之二”字样;
贴附的标签上标注有“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货号T76”“面板:古铜彩钢铜水箱”等字样。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及收据一张。
燃气热水器正面上方印有“”标识,左侧为花瓣并配以放射状图案“”,右侧为“”标识,其中“櫻”为繁体,右上角使用有“?”标记,“櫻花”二字的字体明显大于“雪寶”的字体;
使用说明书封面的上方居中位置使用有“”标识。
同时,燃气热水器侧面张贴的使用说明及使用说明书背面底部均标注“制造商: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其中,“”标识与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2170880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热水器与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构成类似商品、与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热水器以及第121708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构成相同商品。
华梨达厨具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有上述标识,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不相同,“櫻雪寶花”及花瓣图形的使用情况与涉案三个商标均不相似。
本案中,樱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对库存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华梨达厨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解放路79号首层,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华梨达厨具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1.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后转让给中山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尚禾公司)。
经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第1527653号“”商标申请人为佳尚禾公司,申请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佳尚禾公司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有佳尚禾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1类商品上的第1527653号“”商标授权贯华公司生产销售,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
3.贯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均盖有贯华公司公章,其中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经审查,贯华公司生产的下列产品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产品名称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12日;
4.贯华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的经销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现授权军华商行在广州番禺区沙溪塑料城二期第8714、8715号经营我司的“樱雪宝花”品牌系列的热水器商品,该授权人为我司此品牌在广州番禺区沙溪塑料城唯一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
5.军华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盖有军华商行公章;
6.收款收据一张,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樱雪宝花T76(古铜彩钢),2台×135=270,三角T15热水器(特价),2台×101=202”,金额为472,日期为2019年1月3日,盖有军华商行公章;
7.销售单一张,记载:商品全名为樱雪宝花T76(古铜彩钢)热水器,数量2台,单价135,金额270;
三角6T15热水器(特价),数量2台,单价101,金额202,合计金额472元,盖有军华商行公章;
8.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1月3日向军华商行支付472元。
樱花公司仅确认证据6-8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该款项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第121708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华梨达厨具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系华梨达厨具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与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热水器)、第121708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壁挂炉)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标识“”由花瓣配以放射状图案,并与“”文字标识组成,其中将“櫻花”二字放大突出,“雪寶”二字明显缩小,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花瓣图案及“櫻花”二字组成,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等处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且“櫻花”文字属于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櫻花”部分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与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进行比对,其中“櫻花”部分二者字体、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繁体与简体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
与第12170880号“”商标进行比对,该商标仅为图形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且其中花瓣图案“”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等处设计亦有所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虽然第1527653号商标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更加突出了“樱花”二字,且这种改变与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梨达厨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华梨达厨具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华梨达厨具店已提交盖有军华商行公章的销售单、收款收据、以及电子转账凭证,且销售单及收款收据上的商品规格、型号、颜色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贴附的标签记载内容均相互对应,记载的日期、金额与转账的日期、金额一致。
据此,华梨达厨具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军华商行购入的;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已清晰标明生产企业等信息,且华梨达厨具店提交了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佳尚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贯华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生产许可证、贯华公司出具的经销授权书等证据,符合正常商品流通的一般特征;
第三,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四,华梨达厨具店为个体工商户,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第五,被控侵权商品上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要求华梨达厨具店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强人所难,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
据此,华梨达厨具店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对华梨达厨具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华梨达厨具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樱花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华梨达厨具店承担。
樱花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只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68元有票据证明,对于其余开支,由于樱花公司有能力举证而怠于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华梨达厨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华梨达厨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华梨达厨具店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