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浦尾13号。
法定代表人:曾福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婴武,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上诉人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婴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薛婴武“主要负责人事岗位,并根据三凌公司的指示完成生产研发试验工具、配件的采购、托运和提货……不包含旋转餐桌的生产、研发工作”的认定错误。
具体而言,1.职务内容的认定应当联系证据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研发工作并不是由一个或几个技术人员孤立封闭地完成的,其研发过程必须与周围员工和外界发生接触,其中当然包括采购等行为,生产工作更是涉及方方面面,需要采购、管理、生产线员工、销售等一起配合完成,采购本身就是研发、生产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2.虽然劳动合同没有写明薛婴武是生产研发岗位,但其作为员工需要根据三凌公司指令做多种工作。
薛婴武在就职期间负责产品生产采购工作,为企业采购各种专用于生产研发试验的零件和所需物品,收发货物甚至参与销售工作,其采购必需的零部件和托运产品的事实已经表明薛婴武深入介入了三凌公司的生产、研发过程,其执行的任务是生产研发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与单位的发明创造关系密切,足以证明生产研发工作是薛婴武的本职工作。
薛婴武在三凌公司取得了技术积累后自己开设公司,直接反映了涉案专利与其在三凌公司的工作经历密切相关。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三凌公司的技术领域、专利产品相同,推定薛婴武知晓三凌公司的四项专利技术方案后,却又认定薛婴武未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具体而言,1.薛婴武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无需继续审查其完成发明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只要某种发明创造利用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即可。
薛婴武在执行三凌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中,接触到了涉案专利的部件以及完成发明创造所需的配件,这些配件的种类、型号、数量等信息本身就是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与涉案专利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薛婴武能够迅速完成涉案发明创造而无需多次试验即是得益于这些技术信息和材料。
3.薛婴武除了利用单位技术外,还利用了三凌公司的资金。
三凌公司在薛婴武就职期间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就是用单位资金购买了薛婴武的劳动时间,其在工作期间利用了三凌公司的资金申请涉案专利。
(三)薛婴武作为三凌公司的骨干员工,利用了三凌公司的技术,在就职期间成立了与三凌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漳州昕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公司),生产销售与三凌公司技术领域、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本身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凌公司的利益。
基于昕昕公司的成立背景,涉案专利的申请情况,薛婴武的离职时间等事实,证明薛婴武于取得涉案专利权后立即离职的目的是逃避三凌公司的责任追究。
薛婴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凌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种手自一体电磁炉转芯”(专利号:20182008××××.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三凌公司所有;
2.薛婴武支付三凌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薛婴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三凌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薛婴武在三凌公司的工作情况 2005年1月6日,三凌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曾福新,营业期限为2005年1月6日至2055年1月5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塑料加工专用设备、电子计时器的制造、销售、家用电器、五金、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塑料制品的加工等。
薛婴武自2013年起在三凌公司任职,负责人事岗位。
三凌公司提交的企业养老金缴纳历史明细和2018年薪资表显示,三凌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薛婴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1月至11月给其发放工资。
自2018年11月后,未见薛婴武的工资发放记录。
2018年12月5日,经三凌公司同意,薛婴武因个人原因从三凌公司离职,并已解除劳动合同。
三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始凭证显示,薛婴武在三凌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向公司报销多项支出费用,包括:购买磁铁、螺丝、砂纸、AB胶、玻璃、玻璃胶、导热硅脂、电笔等生产试验的工具、配件采购费用;
购买汽油、托运和提货等快递运费、广告费、卫生费、水电费、房租、修门费等维修、服务费用;
补胎、扫把、药品、贴瓷砖、公告费等杂费。
上述托运、提货的物品主要包括转盘、机芯、电磁炉、线圈、钢板、铝饼、传感器、主板等。
2015年5月28日,三凌公司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电磁炉,价税合计金额为1430元。
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三凌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动旋转餐桌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64××××.6)、“一种电动旋转餐桌盘”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50××××.8)、“一种旋转餐桌转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00××××.2)、“一种旋转餐桌转盘”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39××××.7)。
其中,“一种电动旋转餐桌盘”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50××××.8)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余均已授权。
(二)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1月18日,薛婴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手自一体电磁炉转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发明人亦为薛婴武,并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08××××.8。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限定了电磁炉产品转芯的结构,该专利的有益效果包括:成型模具少,减低开模具和成型成本;
转芯与转盘面齐平转盘面利用率提高;
用户组装方便;
降低转盘到桌面高度,提高用户舒适度等。
(三)昕昕公司及薛婴武关于自动转盘的生产、销售、研发等情况 案外人昕昕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营业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长期,目前有效存续,法定代表人为薛婴武,经营范围包括自动转盘、餐桌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8月10日,昕昕公司向遵义市鑫鑫源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厦门)有限公司、浙江惠通全成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赣州龙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货物均为自动转盘。
2017年9月24日,薛婴武与案外人陈德宝签订了《电脑设计制图协议》,约定:薛婴武因设计电磁炉转盘,需要陈德宝配合电脑制图,制定该协议。
2017年12月,陈德宝向其交付了设计图,包括了与涉案专利附图近似的设计图。
2017年11月19日和2017年12月10日,昕昕公司(甲方)与余姚市科创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报价单/合同》,约定:双方就合作制作如列表所列零件的快速成型件,甲方向乙方提供三维数据,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三维数据和要求进行制作。
2018年1月1日,薛婴武与漳州市卓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薛婴武就“一种手自一体电磁炉转芯”主题委托漳州市卓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及办理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2018年6月27日,薛婴武与林小龙签订了《开模协议》,约定:薛婴武(甲方)委托林小龙(乙方)开发4付电磁炉自动旋转转盘模具,由甲方提供产品设计图纸,乙方应与设计人员配合,依据图纸和实际功能要求开模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 本案中,三凌公司在电动旋转餐桌盘、旋转餐桌盘等产品上进行了研发,先后申请了四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技术领域、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可以推定薛婴武知晓了上述四项专利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并未限制他人在已公开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亦未直接规定改进的技术成果归属;
但若改进的技术成果属于原权利人的职务发明创造,则该技术成果及根据该技术成果申请的专利权归其所有。
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薛婴武在三凌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人事岗位,并根据三凌公司的指示完成生产研发试验工具、配件的采购、托运和提货、代办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各项维修、服务等杂务,不包括旋转餐桌的生产、研发工作。
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薛婴武执行三凌公司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薛婴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以自己或昕昕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多项协议,完成了图纸设计、专利代理、开模等研发、设计及制造准备过程,形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作为发明人及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在此期间,薛婴武在执行三凌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中,可以接触到涉案专利的部分组件,例如转盘、机芯、电磁炉等以及完成发明创造所需的配件,但其工作任务仅为代为购买、托运、提货,并未实际使用上述物质条件;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掌握、利用了三凌公司尚未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设计图纸、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资料。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薛婴武完成涉案专利不属于主要利用了三凌公司的物资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属于三凌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三凌公司请求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三凌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系薛婴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三凌公司为薛婴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截至2018年11月,三凌公司仍有向薛婴武发放工资的记录。
任职期间,薛婴武的工作内容包括:代买磁铁、玻璃、导热硅脂等生产试验的工具、配件,办理电磁炉、转盘、机芯、线圈、钢板、传感器、主板、铝饼等物品的托运、提货,代办三凌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维修、服务等杂务。
在薛婴武的离职证明中,三凌公司陈述薛婴武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从事人事岗位工作。
由此可知,薛婴武在三凌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涉案发明创造并不密切相关,其所履行的主要工作内容亦并非涉案发明创造在设计研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凌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薛婴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系薛婴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一,在三凌公司任职期间,薛婴武的工作任务虽然涉及电磁炉、转盘、机芯等设备、零部件的代买、托运、提货等,但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二,本案中,三凌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薛婴武申请的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社会公开。
就薛婴武申请涉案专利的过程而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薛婴武掌握、利用了三凌公司尚未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设计图纸、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资料。
第三,基于三凌公司与薛婴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薛婴武任职期间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三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属于薛婴武利用三凌公司的资金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情形。
因此,三凌公司关于薛婴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薛婴武执行三凌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三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三凌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9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自一体电磁炉转芯”(ZL201820085244.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权属;
职务发明创造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婴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而言,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等。
2.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