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456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岭村京良路口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立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联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包括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及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
上海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联益隆公司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的电动剃须刀为假冒产品,联益隆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联益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只是租用我公司的房屋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
2015年12月31日,上海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上海飞科公司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8年11月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11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稻田南里一处名为“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该店一侧有:“贵州茅台”;
一侧“山西刀削面”)的店铺,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0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小票,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商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其中载明“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样品来源: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序号1,飞科剃须刀,型号FS812,数量1只”。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1号公证书,附有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及照片打印件共7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商品即被控侵权商品为印有“FLYCO飞科”字样的蓝色包装盒装剃须刀一件,包装盒侧面显示“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812”。
打开包装盒,内含剃须刀一件,毛刷一件,《售后服务卡》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
剃须刀正面上方印有白色“FLYCO飞科”字样,下方印有“FS812”字样,背面下部印有白色“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812”字样及相关产品信息,并印制有“170325ZL03812125”浅灰色数字。
经本院询问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上海飞科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背面印制的“170325ZL03812125”浅灰色数字与上海飞科公司的产品上印制的数字打磨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并且经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拆机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内部电机与上海飞科公司产品的内部电机也不相同。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复印件1张,上面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秦淮公证处”的印章,用以证明公证取证支出的费用;
提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鉴证咨询服务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1张,上面书写“此复印件仅用于开庭”并加盖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及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
庭审中,联益隆公司认为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其无关,表示“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的经营者租赁联益隆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联益隆公司曾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对方。
对于“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是否自行办理过营业执照,联益隆公司表示并不清楚。
为证明上述主张,联益隆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租收据及电费收据。
上海飞科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房租收据及电费收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上海飞科公司认为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1号公证书记载,“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中悬挂联益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足以证明该超市是联益隆公司经营。
另,联益隆公司当庭提交存储在法定代表人李立成手机内的“限期通知”照片一张,内容为“李立成:经调查核实,你处建筑未取得规划及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限你处于2019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视为你处自动放弃,长阳镇政府将按违法建筑处理,将组织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清理并拆除,由此产生的损失及一切后果由你处自行承担。
特此通知长阳镇人民政府2019年4月1日”通知下方加盖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印章。
联益隆公司欲以此证明“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已经关闭。
上海飞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上海飞科公司经核实向本院确认“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已经不在经营,联益隆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证物、荣誉证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由于上海飞科公司以联益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进行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即体现了上述理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故关于《商标法》的适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法律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该法修改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前,但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修改前已经停止,故依据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法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施行)。
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及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上海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在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商品外包装及剃须刀机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电动剃须刀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同种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联益隆公司购买的事实。
联益隆公司虽主张聚客联益隆生活超市并非其实际经营且已经关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联益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联益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影响力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联益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公证费,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本案确有公证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上海飞科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费,上海飞科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并向本院主张1000元调查取证费,表示其中包括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及购买公证产品费用,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公证书中确有记载且与购物小票相印证,但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人员来回的差旅费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仅支持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6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益隆轻体房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