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434号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冠路中城康桥花园1期8栋a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黄普宇,监事。
原告余金石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被告奥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普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第一,判令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第二,判令被告奥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判令被告奥家公司赔偿原告余金石经济损失85000元及原告余金石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由被告奥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余金石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30122856.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余金石于2018年3月在“1号店”和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的“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分析,原告余金石认为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余金石的涉案专利权,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并且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
第二,原告余金石未事先通知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核实了京东商城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且涉案商品已经在京东商城下架。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金石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家公司辩称:第一,深圳市赛特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优品公司)授权被告奥家公司使用其专利号为201530460012.8,名称为“小台灯(M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20521606.4,名称为“蘑菇灯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二,被告奥家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赛特优品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因此,被告奥家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第三,2017年4月30日涉案专利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专利权终止,而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上架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恢复登记日期2018年2月8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四,被告奥家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低,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余金石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金额较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金石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30122856.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权人为余金石。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形状。
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于2017年4月30日致专利权终止,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8日。
上述事实有余金石提交的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奥家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二,关于余金石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奥家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8年3月4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京东商城”(www.jd.com)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杨丹使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商城”首页,在“京东商城”首页搜索“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户外小夜灯白色款”,点击第一页第一排左边数第二张图片“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户外……(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进入详细页面,显示由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从广东深圳市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选择颜色“白色款3600毫安”并加入购物车。
该产品详细页面显示商品介绍和评价,其中商品介绍显示品牌为睿琪智盛,评价显示为“3”。
点击“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显示有商城网点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其中载明企业名称为“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普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网上从事日用品、通讯产品等,店铺名称为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
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还在“京东商城”首页搜索“zopin卓品6000毫安实际大容量移动电源/充电宝双USB输出蘑菇灯双向快充显示电量魅力蓝”、“十足酷5000mAh/10000mAh移动电源/充电宝电量显示双usb接口2000mAh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开心兔小蘑菇移动电源充电宝8000毫安usb小夜灯创意礼品”等产品并加入购物车,点击“查看购物车”进入详细界面,显示有包括“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在内的9件商品,总计674元。
点击“去结算”进入京东商城账户登录界面,输入账户密码登录成功后完成支付,显示订单金额为674元。
其中,在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购买的产品订单号为72741787951。
2018年3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53952286107)(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杨丹。
公证员雷鸣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杨丹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雷鸣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雷鸣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产品分别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封条”字样的封条、加盖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印章。
2018年5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出具(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53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9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1号店”(www.yhd.com)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杨丹使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yhd.com,进入“1号店”首页,在“1号店”首页搜索“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户外小夜灯”,点击第一页第一排左边数第二张图片“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进入详细页面,显示由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从广东深圳市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选择颜色“白色款6000毫安”并加入购物车。
该产品详细页面显示商品介绍和评价,其中商品介绍显示品牌为睿琪智盛,评价显示为“3”。
点击“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显示有商城网点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其中载明企业名称为“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普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网上从事日用品、通讯产品等,店铺名称为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
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还在“1号店”首页搜索“zopin卓品6000毫安实际大容量移动电源/充电宝双USB输出蘑菇灯双向快充显示电量”、“十足酷5000mAh/10000mAh移动电源/充电宝电量显示双usb接口2000mAh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开心兔小蘑菇移动电源充电宝8000毫安usb小夜灯创意礼品青瓷白”等产品并加入购物车,点击“查看购物车”进入详细界面,显示有包括“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户外小夜灯”在内的8件商品,总计709元。
点击“去结算”进入1号店账户登录界面,输入账户密码登录成功后完成支付,显示订单金额为717元(含运费8元)。
2018年3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54505183325,物流显示签收时间3月12日)(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杨丹。
公证员雷鸣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杨丹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雷鸣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雷鸣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产品分别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封条”字样的封条、加盖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印章。
2018年5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出具(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53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3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阿里巴巴商城”(www.1688.com)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吴丽霞使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在“阿里巴巴商城”首页搜索“新款M1蘑菇灯移动电源套料台灯充……深圳奥家贸易有限……”,点击进入详细页面显示,“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
此外,吴丽霞浏览了并购买了其他产品。
2018年8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出具(2018)鄂楚信证字第168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86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6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曾舒琦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阿里巴巴商城”(www.1688.com)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曾舒琦使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在“阿里巴巴商城”首页搜索“新款M1蘑菇灯移动电源套料台灯充……深圳奥家贸易有限……”,点击进入详细页面显示,“30天内3套成交0条评价”。
此外,曾舒琦浏览了并购买了其他产品。
2019年5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出具(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810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第8533号公证书和第853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证物,即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销售的“睿琪智盛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户外小夜灯”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没有显示产品名称、制造商名称、销售商名称及商标标识。
被告奥家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授权取得的,奥家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余金石与被告奥家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经现场对比,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蘑菇状,顶部呈半球状,底部呈圆形,正面有四个竖直排列的指示灯和圆形开关,背面有电源接入口,左侧有一条竖直接缝线。
被告奥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亦认可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认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第8533号公证书、第8534号公证书、第16863号公证书、第7810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三,关于余金石计算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余金石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如下证据:1.有关涉案专利的产品宣传图册,用以证明余金石对涉案专利的投入。
2.趁心居家日用专营店在苏宁易购网站上销售的“创意充电宝蘑菇灯时尚生日礼物LED小夜灯移动充电宝”产品截图,其中显示“易购价:72元”,用以证明余金石销售的涉案专利相关产品的价格为72元。
3.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其中载明许可人为余金石,被许可人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格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使用费为15万元,备案申请日为2018年3月22日。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价格。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余金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码为4819285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余金石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3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
发票号码为03591538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余金石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
发票号码为0359153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余金石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余金石为制止奥家公司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为5000元。
2.发票号码为16801723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余金石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用以证明余金石为制止奥家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余金石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85000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奥家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奥家公司表示对公证服务费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服务费和律师费数额较高。
以上事实,有余金石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第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快照和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奥家公司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2.奥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
3.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并停止销售。
庭审中,余金石认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撤回关于“判令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第五,关于奥家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奥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交易页面截图,其中显示产品名称为“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充电宝迷你便携小巧高容量手机通用充电宝户外小夜……”,价格为68元,销售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权利恢复前,已有相关产品进行销售。
2.专利号为201620521606.4,名称为“蘑菇灯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信息,其中载明申请人为荣骏,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奥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金石是“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30122856.1)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2017年4月30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专利权终止,后又于2018年2月8日恢复专利权。
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时合法有效,余金石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奥家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余金石的涉案专利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奥家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被诉侵权产品为“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对比,被告奥家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并未声明请求保护色彩,亦未对产品色彩进行限定,奥家公司主张二者在色彩上存在差别没有依据。
此外,奥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小台灯(M1)”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蘑菇灯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产品,因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授权时间,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小台灯(M1)”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蘑菇灯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产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判断,被告奥家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余金石在京东商城的奥家贸易家居日用专营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奥家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制造商名称,原告余金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奥家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奥家公司未经原告余金石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余金石的涉案专利权。
第二,关于被告奥家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鉴于原告余金石认可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撤回关于“判令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本案被告奥家公司未经原告余金石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余金石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奥家公司提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产品,被告奥家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余金石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奥家公司提交的订单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原告余金石主张的赔偿数额酌定支持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余金石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5000元,律师费为10000元。
本案中,原告余金石提交的公证书系对多个店铺产品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201530122856.1号“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创意蘑菇灯”产品;
二、被告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余金石承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奥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