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6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清,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无固定职业。
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秀清及其辩护人梁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秀清和戴某(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振华数码城625F、625G作为制假场所,租用振华数码城656室用做库房,雇用工人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出售牟利。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华数码城625F、625G查货用于制假的全自动聚合物电池贴标机贰台、无油空气压缩机壹台、假冒三星S5型手机电池3120个、假冒三星NOTE3型手机电池1040个、假冒三星950型手机电池2960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标识108000个;
在福田区振华数码城656室查获假冒三星S5型手机电池5460个、假冒三星NOTE3型手机电池4500个、假冒三星8160型手机电池5100个、假冒三星9500型手机电池1210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机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人民币40414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秀清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秀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租用场地、雇用工人的都是其家某旺,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投资过工厂,也没有分过红;
员工宿舍是其家某旺租赁并签订合同的,戴某带其去看过房子的位置,其没有签过承租合同,也没有交过租金;
其只是听从戴某的吩咐,给员工送饭、发工资、转达戴某吩咐的事情,但其不知道员工在做什么,打的费用、加班费都是戴某自己给的。
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133120元确定;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应予从轻、从宽处理;
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从属作用,是从犯;
3.涉案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的三星手机电池均已经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依法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因照顾家某旺,受其主使从事了某些犯罪帮助行为,主观恶意小;
5.被告人的前科由于事隔多年,并不构成累犯,无需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太阳能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秀清伙同戴某(已因本案判决)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出售牟利。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33280块、假冒三星手机电池标识108000个、用于制假的全自动聚合物电池贴标机、无油空气压缩机等。
经查,上述33280块假冒三星手机电池实际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33120元。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将被告人陈秀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秀清的身份信息及其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查扣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3.相关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证明手机短号658582对应的长号为137××××8582,该手机号码实名登记的客户名称为被告人陈秀清。
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戴某的供述及辩解,其辩称涉案窝点的老板只有其一人,陈秀清没有参与,不知道其做假电池的事情,有两次陈秀清陪着其去振华数码城给四个工仔发工资,但工资是其给的钱;
其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电池价格为每块3元至4元。
2.工人陈某2进的证言,其称老板是戴某,老板的手机短号是658582,四个工仔住在民治的一套房子里,房租是老板出的钱,工资是戴某发的,贴标机是戴某打电话叫其去接的;
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电池价格为每块4元至5元;
其辨认出陈秀清是给其做饭的阿姨,一个星期来四五次,用老板戴某的短号与其联系,其不知道她是不是老板。
3.工人陈某2阳的证言,其在2014年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老板是陈某1;
在2014年8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陈某1给其发过一个月的工资,第一个月的工资是戴某让其跟陈某1拿的,其他两个月工资是戴某发的,直接发现金,戴某经常来加工点,通过手机下指示、交代事情,还检查其上班打卡的情况;
其在2014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陈某1和戴某都是老板,陈某1基本上每天都去加工现场,戴某很少去,陈某1到现场监督工作、交待事情,偶尔送宵夜,其打的士回宿舍的费用找陈某1报销,老板通过打电话下工作指令,一般是陈某1打的多,戴某打的少;
其在2014年9月9日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秀清即老板陈某1,并称其老乡介绍其上班,是陈某1下楼接其并告知其工资待遇,陈某1带其去龙华民治那里住,第一个月工资是陈某1亲手发给其的。
4.工人陈某2明的证言,其称老板的手机短号是658582,其辨认出戴某和陈秀清,称他们都是老板,戴某不在的话,陈秀清说话也一样算,陈秀清晚上到加工点也是去监督工作、安排一些事情,有时也做一下夜宵;
其等人上班坐公交,下班打的,的士费由陈秀清或戴某报销;
其去了两个月,没发过工资,其找陈秀清预支了工资;
其等人住的房子龙华某区樟坑区117栋302是老板租的,具体是谁其不清楚。
5.工人陈某2颖的证言,其在2014年8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老板是戴某,工资是戴某发的,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电池的价格为每块3元多至6元多,制假原材料是戴某采购回来的;
其在2014年9月9日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秀清,陈秀清自称真名叫陈某1,她大概两三天去加工点看一下,监督其等人工作,或者晚上送吃的,其的工资总共发了三次,是陈秀清发的,除了工资外有时有点加班费,其叫她老板娘,陈秀清和戴某都用658582的短号打电话给其等人下指示,都常来,陈秀清去的多,加工点的贴标机是陈秀清在2014年6月左右带了一些工人过来安装的。
6.振华数码城招商负责人耿某楠的证言,其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数码城625F、625G室是2014年3月18日开始租的,是戴某单独过来的,一次性付了一年的租金;
大概过了3个月,戴某和戴林一起来租656室,最后是戴林签了合同,租金也是戴林付的,一次性交了半年的租金。
7.出租屋管理人罗某祥的证言,其称樟坑区117栋302是一个叫陈秀清的中年女子租给她的四个员工住的,从2013年4月左右一直租到2014年8月左右,其记得其中一个员工叫陈某2阳,租赁合同是陈秀清签的,房租都是她将钱给住的几个员工,由员工交的。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秀清。
三、被告人陈秀清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参与涉案犯罪活动。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涉案加工点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五、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秀清接受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犯罪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秀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与他人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同案犯戴某及涉案加工点的工人陈某2进、陈某2颖对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电池价格的供述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上述人员供述的中间价格4元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
按照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33280块假冒三星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3312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陈秀清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陈秀清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25万元以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涉案制假加工点的工人陈某2阳、陈某2明、陈某2颖均指认被告人陈秀清是老板;
上述工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秀清与戴某均通过电话下达工作指示、到加工点现场监督、安排工作、给工人发工资、报销打车费;
出租屋管理员罗某祥的证言亦证明上述工人居住的宿舍是由被告人陈秀清承租的;
此外,被告人陈秀清与戴某在涉案加工点使用的手机号码登记在被告人陈秀清名下。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秀清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秀清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秀清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浩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