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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04知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6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号院11号楼1层4号。

经营者:张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男,系员工,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以下简称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近期收到消费者投诉,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卫生纸有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豫便利店缺席,庭前在本院接受调查时称公证书中封存的公证物品不是其店里的,其是从正规的心相印经销商处进的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845848号注册证记载,“”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包括“”在内的26个商标,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包括“”在内的26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豫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2日13时20分,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1工作人员曹祥彩随同闫帅帅来到郑州市沁河路与桐柏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有“豫便利”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闫帅帅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包外包装上显示有“心相印”字样的抽纸,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3元。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张桂红”字样。

13时23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买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8月16日9时59分,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分别将上述所购买物品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并分别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11-1”、“11-2”,曹祥彩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闫帅帅保管。

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0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恒安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当庭开启“11-2”公证封存物,内有“心相印”茶语经典一包(货号为DT3200),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多处印有“”标识,与恒安公司同款正品产品进行比对,封存产品的虚线上下不居中、撕开虚线一侧已经到包装的边缘,外包装上所印的绿叶及水珠图案模糊,印刷工艺粗糙。

另查明:1.恒安公司2019年8月19日对“11-1”封存产品出具《鉴定证明》,认定“心相印”茶语经典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恒安公司产品特征,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

2.豫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保健品。

(凭有效许可核定的范围经营)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6845848号“”图文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纸面巾,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提交的郑州创新日化销售单、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没有相关印章,无法核实供货单位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合理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其有合法进货渠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豫便利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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