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100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住所地:兴城市。
经营者:李静,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女,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种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的相同产品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商品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中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我方只能赔偿原告购买自拍杆的损失2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专利号ZL20142052××××.0,现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权利证书号为第4079722号,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书第1项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书第2项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即该专利权利要求2。
原告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交公证申请,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于2012年9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杂志、书刊零售。
2019年6月12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英在公证人员曹某、张某督下,来到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的“天启(图书文具礼品生活馆)”(店铺门头所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适用银行卡刷卡购买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各一张,支出费用2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取出自拍杆一套。
经比对,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夹持装置由载物台及可拉伸夹紧机构组成,夹持装置可一体式转动。
载物台为凹型缺口形状,夹紧机构设有一处可拉伸装置以取放手机等拍照设备,伸缩杆折叠后手柄部位可与载物台缺口空间部分重合,即手柄部位可容置于缺口处以节省空间。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情节及侵权产品的价值、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兴城市天启书店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