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知民初21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尚美日化店。
注册地址:邯郸市邯山绿化路8号院2号楼3号门市,经营地址:邯山区陵园路与邯山街交叉口南行100米路东。
负责人:张卫卫,该门市经营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尚美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受理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1月23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又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