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92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南、心怡路西新盛宝苑B-45。
经营者:宿金发。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以下简称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孙莉,被告金发烟酒店的经营者宿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有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情节恶劣。
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发烟酒店辩称:其店铺卖出去的酒都会签上名字,涉案产品并非被告店铺售出。
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受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7092号“”,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受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原告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许可原告对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原告针对以上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9年9月4日,申请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娄齐威随同卫永红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与陈庄街交叉口西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中华烟酒保真店”的商铺附近,公证处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于当日14时21分左右进入该商铺,卫永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壹盒(生产批号:031463820796935102761680),微信支付人民币玖佰捌拾元整(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
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有“宿金发”字样。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于14时25分左右结束。
之后,卫永红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在公证处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在封存后的白酒上标注公证书编号“49030”,并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拍照,后交给卫永红妥善保管。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是:1.正品防伪标图案在灯光下可360度立体旋转,涉案侵权产品防伪标不能;
2.正品酒盒外的红色袋子质地好五粮液图标清晰,涉案侵权产品酒盒外的红色袋子软五粮液图标不清晰。
另查明,金发烟酒店系2016年6月1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宿金发,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发烟酒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店内产品,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