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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5知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胡文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知民初27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娟,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胡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并取得相应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胡文娟12340”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在淘宝网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申鹭达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使“申鹭达”、“”等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文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主张现阶段不答辩,我方根据对方的举证内容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享有“SUNL0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龙头、冲水装置、水暖装置、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装饰喷泉、打火机。

申鹭达公司是“SUNL0T”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6713920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止;

是“”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6833855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是“申鹭达”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2590335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地漏、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坐便器等内容,申鹭达公司还享有六个涉及申鹭达及SUNL0T样式等内容的第11类商品注册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德博奇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及许可人字号“申鹭达”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

2019年3月13日,德博奇公司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在淘宝购物网站(网址:××)“胡文娟12340”店铺内取得截屏图30张,该截图显示,该店铺内经营带有“SUNL0T”、“申鹭达”标识标题的水龙头、角阀等商品。

该店铺的经营者系胡文娟。

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申鹭达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胡文娟购买其公司合法商品的记录,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该公司产品。

被告胡文娟对原告德博奇公司提交能够证明其享有“申鹭达”、“SUNL0T”、“”等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的证据及其本人在经营网站店铺内销售带有“申鹭达”、“SUNL0T”标题的商品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属性图里边的品牌注明是其他,只是图片上带有申鹭达的名字,其提供的图片是原告公证书中的图片,其没有进货,没有销售。

其三个产品里其中一个只用“SUNLOT申鹭达”标题,没有用他的商标。

这是其淘宝店上家显示的内容,是通过上家淘宝店的内容复制到“胡文娟12340”店铺上,并提供淘宝店上家提供产品的信息,上家还在销售,其提交的后台淘宝店网页可以显示原告投诉的产品已经下架。

胡文娟还认为,其没有销售,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没有侵权故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的上述行为。

原告德博奇公司认为,关于胡文娟提供的证据,对于其证明的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认可,但被告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涉案商标“申鹭达及商标SUNLOT”未经原告授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给付赔偿数额。

上述认定事实及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是案涉“申鹭达”、“SUNL0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德博奇公司基于与申鹭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的网页截屏、2019年5月23日申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胡文娟在淘宝网店铺内销售带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申鹭达”、“SUNL0T”标识作为商品标题使用,且该出售的商品上并无“申鹭达”、“SUNL0T”的商标标识,而申鹭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带有“申鹭达”、“SUNL0T”、“”等商标。

因此,可以得出“胡文娟12340”店铺出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商品。

被告使用“申鹭达”、“SUNL0T”标识作为商品标题使用的行为,具有营销装潢作用,引起公众关注,增强了使用、消费该商品群体误认是申鹭达公司生产的“申鹭达”、“SUNL0T”商品的效果,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的权利。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比一般消费者群体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所述使用“申鹭达”、“SUNL0T”的标题是其淘宝店上家显示内容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其对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足以证明出卖的商品来源合法。

据此,被告经营的网店虽无侵权商品,且案涉商品也已下架,但被告在网店的销售行为,具备“正在销售”和销售行为指向是“假冒商品”的特征,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法律规定。

本院对被告在网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给付赔偿数额。

故本院只能依据侵权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网店的经营规模、对商标声誉的损害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未出售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0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

因本案被告经营的侵权商品已在网店下架,被告也未发生新的侵权事实,原告的请求事项已无判决的基础。

综上所述,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其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文娟负担165元,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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