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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吉州区预尚鞋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知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吉州区预尚鞋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吉州区预尚鞋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知民初4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西乡三路大道二巷11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5。

法定代表人:谭礼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吉州区预尚鞋廊,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路综合楼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N。

经营者:胡红英,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珀公司)、吉州区预尚鞋廊(以下简称预尚鞋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预尚鞋廊的经营者胡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丽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一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预尚鞋廊答辩称:1、本案与预尚鞋廊没有关系,我店属于加盟店,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

2、我店不知道原告鞋子是不是从我店买的,原告的票据也看不清楚。

原告要告也应当告生产厂家,我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丽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

证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4-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

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8、(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在鹰潭市经销与本案相同款式的鞋子,系被控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预尚鞋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鞋子是在我店里买的,预尚有很多加盟店。

但认可收款收据、支付宝账户是我店里的。

本院认为,被告预尚鞋廊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6、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预尚鞋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有异议,但又认可收款收据是其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预尚鞋廊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预尚鞋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与厂家签订的撤店协议一份;

证明:2018年12月份被告预尚鞋廊的店铺就关闭了。

原告斐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为没有双方签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

且被告工商登记仍然存在,并未注销,被告仍存在经营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被告预尚鞋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丽珀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

商标经续展,该两个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1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1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1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驰[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满(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5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步行街的“预尚鞋廊”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方式支付219元。

在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十三张,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斐乐公司所购被控侵权产品由包装盒、包装袋、鞋子三部分组成,产品包装盒底部载明:“生产商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标注了“”商标。

包装盒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在该鞋子的鞋舌印有“”图案和“”英文字样,鞋垫表面印有与包装盒、包装袋基本一致的“”标识。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鞋子鞋舌上的和标识与原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査明,被告预尚鞋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胡红英,经营范围为鞋、包零售。

经庭审确认,预尚鞋廊即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店名为“预尚鞋廊”的商店。

被告丽珀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自2014年5月7日,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西乡三路大道二巷11号401,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零售、服饰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皮革服装制造、机织服装制造、服装批发、鞋帽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丽珀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预尚鞋廊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赔偿斐乐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底部载明了“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素社直街15号”以及品牌热线等信息,产品包装盒、包装袋标注了“”商标,被控鞋垫表面印有“”标识,两者标识除排列不同外,其它一致,说明被控鞋子、产品包装盒、包装袋是同一厂家原装生产的,不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性。

被告丽珀公司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丽珀公司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在诉讼中,被告预尚鞋廊经营者胡红英虽然否认案涉鞋子是其店内销售,但其当庭承认公证封存实物中的电脑小票、支付宝支付信息及电话号码是其店内的,并明确表示吉安市“预尚鞋廊”只有其一家店。

诉讼期间预尚鞋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预尚鞋廊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经过斐乐公司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2019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累积了极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强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由被告丽珀公司生产、预尚鞋廊销售的被控鞋子鞋舌上使用“”标识在文字排列、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方面与原告第163332号“”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鞋子鞋舌上使用“”标识在文字组合、设计风格、构图要素与第163333号“”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标识是对原告权利商标的刻意模仿,由于两被告在鞋子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核定使用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应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斐乐公司要求被告丽珀公司停止生产、被告预尚鞋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告丽珀公司经营位置、经营规模、生产时间,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丽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预尚鞋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其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预尚鞋廊经营规模不大,且只销售了少量侵权产品,侵权规模小,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预尚鞋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吉州区预尚鞋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四、被告吉州区预尚鞋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丽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吉州区预尚鞋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应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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