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979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8-40号101号房。
经营者:李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霭敏,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彭海连、人民陪审员唐惠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根、冯霭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在店铺招牌中使用美怡家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文字和图形不相近似,存在明显区别,社会相关公众能够准确清晰明辨双方之间的差别,不构成误导消费者,即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被告店铺注册的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所以在其店铺的招牌中突出使用了美怡家的字号,其所使用的图形与字号存在密切的关联。
图形中使用了两个类似拱门形状的图案,取自店铺字号美怡家的“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拼音M,M的形状指房子,带有家的这种寓意。
第三、原告诉称其名下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实际上相关部门早已暂停著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原告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也早已过期,被告使用的招牌远远在原告著名商标称号失效之后。
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涉嫌侵权,原告所主张5万元的损失也过分高于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当庭上网查询该商标详情,显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经济效益,提交了多份网站和报刊的相关报道,以及原告荣获“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二○○五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称号的荣誉证书照片。
上述报道所附的照片显示原告“美宜佳”店铺招牌标注有“美宜佳”标识,以及类似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图案与“美宜佳”或“M.Y.J”字样的组合标识。
2019年4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8号的显示“美怡家”字样招牌的商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随后,林万兴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9)粤广南粤第994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的招牌左侧标有类似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图案和“美怡家”字样的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外有一正方形边框,招牌右侧突出标有“美怡家”字样。
原告表示其没有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是被告经营的店铺,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被告店铺门面招牌及内部陈设的照片。
再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秀明,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000元的其他咨询服务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9945号公证书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由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美怡家”标识及“美怡家”和图形组合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美怡家”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首字完全相同,而“怡”与“宜”、“家”与“佳”读音相同,两者在文字构成方面近似,在整体读音上相同,而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记忆水平、注意程度来判断,更习惯于通过读音称呼来区别服务来源,通过“美怡家”的读音及与其组合使用的类似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图案极易联想到原告的“美宜佳”品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将被控侵权的类似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图案和“美怡家”组合标识,与第1357302、5585266号商标相比较,整体上均为由上部图形与下部文字构成的组合标识,两者上部的图案均为类似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图案,构成近似,图案下方的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美怡家”与“美宜佳”亦构成近似,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57301、1357302、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怡家便利店负担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