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2613号原告(反诉被告):单位45有限公司(Unit45B.V.),住所地荷兰鹿特丹市3051维拉公园7-8号。
法定代表人:敏斯特.彼得.巴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馨,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单位45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位45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通利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2017年10月24日扬州通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2018年12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单位45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石馨,扬州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位45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单位45公司是201580038851.8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唯一申请人;
2判令扬州通利公司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任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或备案手续,签署任何补正性质的转让文件或授权委托书,以使得201580038851.8号发明专利申请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要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要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单位45公司和被告扬州通利公司共同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申请号为PCT/NL2015/050322的PCT申请。
2016年4月28日,扬州通利公司向单位45公司出具专利申请转让声明,同意向单位45公司转让一切与PCT/NL2015/050322专利申请相关的在任何国家和地区范围内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2017年1月16日,单位45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
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号是201580038851.8。
2017年7月15日,单位45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补证通知书,要求扬州通利公司提交经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技术进出口合同。
目前,扬州通利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该相关转让审批义务。
单位45公司一直没有取得该专利的申请权。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单位45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通利公司辩称:1.扬州通利公司对涉案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合同订立前,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暗示会与被告之间长期合作,但是原告目前几乎断绝了与被告之间的商业往来。
同时,原告利用被告缺乏国际专利转让的判断能力,引诱被告与之订立合同。
2.即使该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因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因此也是无效合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扬州通利公司向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扬州通利公司与单位45公司就PCT/NL2015/050322专利申请所订立的《转让契据/声明书》;
2.本案诉讼费由单位45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扬州通利公司和单位45公司共同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PCT/NL2015/050322的PCT申请。
在与单位45公司业务往来中,其工作人员多次暗示双方之间能够长期合作。
扬州通利公司误以为双方能够继续长期合作。
且单位45公司利用被告扬州通利公司经营处于困难时期和缺乏国际专利转让的判断能力,诱导扬州通利公司与之订立《转让契据/声明书》。
然而,合同订立后,单位45公司从未从扬州通利公司采购集装箱,停止与扬州通利公司的业务往来,而改从其他公司采购集装箱。
扬州通利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误解。
单位45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单位45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请求支持扬州通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单位45公司辩称:《转让契据/声明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扬州通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不但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反而证明其已通过双方的商业合作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利益。
扬州通利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其对涉案专利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创造性的贡献,单位45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
2.即使涉案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亦已过了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扬州通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单位45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让契据/声明书》、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补证通知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207号公证书、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送的传真、国际局下发的将扬州通利公司从共同申请人中删除的表PCT/IB/306及其中文译本、国际局下发的更正原名称的表PCT/IB/306及其中文译本、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单位45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文文本、(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350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349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514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告号为cn2578267Y、cn2578268Y、cn2578269Y、CN25925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
本院对扬州通利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让契据/声明书》、扬州通利公司与单位45公司于2014-2017年订立的采购合同和交易金额统计。
对单位45公司提交的PCT-NL2015/050322号专利国际申请文件,扬州通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
因扬州通利公司实际参与了该文件的制定和提交,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扬州通利公司提交的一组照片,单位45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单位45公司和扬州通利公司共同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名称为“用于运输货物的货运集装箱和办法”专利国际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NL2015/050322。
2016年4月28日,单位45公司和扬州通利公司订立《转让契据/声明书》,约定扬州通利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协议将其从第PCT/NL2015/050322号国际专利申请获得的所有权利以及与该专利申请对应的所有国家/地区申请转让(或根据需要转让)给单位45公司;
单位45公司接受该转让或,如果尚未签署包含该转让的书面协议,在此接受该转让。
2017年1月16日涉案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国家申请号为201580038851.8,申请人为单位45公司。
2017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单位45公司发补正通知,指出上述专利申请,经审查,存在以下缺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补正。
期满未答复的,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申请视为撤回。
缺陷及应补正的内容如下:申请权的转让涉案到中国申请转让给外国申请人的,请提交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进出口审批合同;
未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
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单位45公司发补正通知,指出上述专利申请,经审查,存在以下缺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补正。
期满未答复的,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申请视为撤回。
缺陷及应补正的内容如下:申请权的转让涉案到中国申请转让给外国申请人的,请提交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进出口审批合同。
单位45公司在收到上述两份补正通知后,通过邮件与扬州通利公司联系,要求其配合提供所要求的文件。
扬州通利公司先是承诺提供,后来改变了立场,最终没有提供。
扬州通利公司与单位45公司有着多年的商业往来。
根据扬州通利公司的统计,其中,2014年,双方的交易额达到1300多万美元;
2015年,1400多万美元;
2016年,189万多美元;
2017年,290多万美元。
另查明,单位45公司为私人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3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内部运输设备的批发等。
扬州通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冷藏、特种冷藏集装箱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扬州通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相关的辅助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扬州通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的辅助义务。
单位45公司和扬州通利公司共同交名称为“用于运输货物的货运集装箱和办法”专利国际申请。
其后,双方订立《转让契据/声明书》,并约定扬州通利公司将其从第PCT/NL2015/050322号国际专利申请获得的所有权利以及与该专利申请对应的所有国家/地区申请转让(或根据需要转让)给单位45公司。
扬州通利公司认为,涉案显失公平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商业往来,有着多重的合作关系和利益关系;
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贡献双方亦有着不同的主张或辩解。
因此,是否支付对价,不是衡量涉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唯一有效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扬州通利公司还认为,涉案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情形,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为合法有效。
因此,扬州通利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超过了除斥期间,另一方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单位45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扬州通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签署有关专利申请权转让方面的补正文件,以使得201580038851.8号发明专利申请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要求。
对于单位45公司请求确认其是201580038851.8号发明专利的唯一申请人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尚未见到已经完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证据,本院尚不能对此作出确认。
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有关201580038851.8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审批或登记手续,签署有关专利申请权转让方面的补正文件;
二、驳回本诉原告单位45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单位45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扬州通利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