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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庆松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庆松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庆松;程东莉;孙国庆;殷昭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20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程东莉。

被告:孙庆松,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程东莉,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孙国庆,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花,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昭珏,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好和公司)、孙庆松、程东莉、孙国庆、泉山区绝品餐饮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合肥好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苏03民初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合肥好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辖终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合肥好和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了(2018)苏03民初204号之一民事裁定。

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将被告泉山区绝品餐饮店变更为殷昭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后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被告合肥好和公司、孙庆松、程东莉、孙国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花、何晶晶到庭加诉讼,被告殷昭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昭珏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菜单、外卖网站使用“永和豆浆”、“和满居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被告合肥好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永和台湾豆浆-永和总部中国指定加盟网店”、“永和豆浆加盟”、“永和豆浆官网”、“台湾永和豆浆加盟”、“永和豆浆”、“和满居永和豆浆”等关键词在www.ayonghe.com网站宣传其中式营养快餐项目并招商加盟的行为;

3、被告合肥好和公司立即删除www.ayonghe.com网站中以“和满居永和豆浆”指代其中式营养快餐连锁项目、单品及套餐菜肴的宣传文字、图片;

立即删除www.ayonghe.com网站中“永和故事”等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宣传文字、图片等内容;

4、被告合肥好和公司在www.ayonghe.com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审核认可;

5、被告合肥好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维权费用3万元,被告孙庆松、程东莉、孙国庆对上述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台湾成立,1995年进入中国大陆地区,该公司分别在豆浆、豆粉商品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类、快餐馆服务类注册“”、“”系列商标。

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永和豆浆”品牌中式餐饮连锁店在消费者口碑中逐渐形成了“两岸情、台湾味、中国风”的良好品牌认知。

原告作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上述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在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负责“永和豆浆”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加盟店的招商运营,并注册了官方网站“www.yonho.net.cn”。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注册地位于安徽合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连锁经营管理等,开展的也是中式餐饮连锁加盟业务,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注册“www.ayonghe.com”域名,以“永和豆浆加盟”、“永和豆浆官网”、“台湾永和豆浆加盟”、“永和豆浆”、“和满居永和豆浆”等内容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加盟中式连锁餐饮店,该网站域名为“永和”的汉语拼音,同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原告的官网域名“www.yonho.net.cn”近似,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www.ayonghe.com”网站为原告的官方网站;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在“www.ayonghe.com”网页将自己简称为“和满居永和豆浆”,“公司简介”部分宣称其“溯源于1982年台湾台北永和镇”并且“公司以永和豆浆、油条为主打产品,提供面食、简餐、套餐、小吃配套产品”;

在“产品品质”、“永和故事”、“企业目标”等项多处突出其与原告永和豆浆品牌的关系;

在“招商加盟”栏目又宣称“和满居永和豆浆1950年创立于台湾永和镇”、“台湾永和国际连锁”;

在“加盟支持”栏目展示其示范门店招牌突出标识“永和豆浆”并且是统一形象;

在“在线加盟”的留言下面,进入网站的留言者均是以“永和豆浆”指代该中式餐饮项目,说明加盟者已经受到被告的网页误导,误认为该网站是正规永和豆浆的官方网站;

被告在所有网页下方均标注“和满居永和豆浆---专注豆浆事业12年”字样,在“经典美食”栏展示的无论是套餐系列还是单品的番茄牛肉面、北京炸酱面、银耳雪梨羹等均标注“中式美食来自台湾”及“和满居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注册上述网站,从线上搜索“永和豆浆”开始到进入浏览网页,所有内容展示均使相关公众相信这就是原告的官方网站并进行加盟,其主观上有违基本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不仅仅是通过开设网站吸引原告的潜在客户,而且已经使原告的潜在客户相信其是正规的永和豆浆而进行加盟。

原告分别在2016年、2017年向被告合肥好和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被告合肥好和公司仍然继续开设上述网站吸引加盟者。

另外,为躲避执行及保全,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加盟金时通过其股东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已经混同,因此其股东应当对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经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被告殷昭珏作为餐饮行业的从业者,一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审查义务,二在其门头招牌、外卖网站使用“和满居永和豆浆”、“永和豆浆”字样代指其所从事的中式快餐服务,构成对原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好和公司、孙庆松、程东莉、孙国庆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宣传并未引起该行业相关潜在客户的混淆。

且被告在与加盟商签订的所有加盟合同中均明确表示了加盟的系“和满居永和”品牌,客户签约的时候也明确知晓加盟的是“和满居永和”。

被告在网站中标注中式美食来自台湾,讲述的永和故事是永和镇东江产业发展的真实故事,被告如实讲述的故事并不会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任何误会。

此外,豆浆系列特许加盟品牌众多,其中,商标名称中包含“永和”或“永和豆浆”字样的品牌也很多,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及其有限,被告的加盟收入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

2、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告多次起诉被告及被告的加盟店,要求各加盟店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二次巨额赔偿责任,经与在上海杨浦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0民初1166号及江苏无锡中院审理的(2017)苏02民初30号对比,案件之间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原告恶意反复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构成重复起诉。

3、被告自上述诉讼案件发生后,已经逐步规范使用了自己的“和满居永和”商标,并无任何侵犯“永和豆浆”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殷昭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053654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餐厅、饭店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豆浆”餐饮品牌经过权利人在市场经营中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经营、使用、宣传与推广,自2001年以来,该品牌多次被相关市场协会、团体、组织等机构授予“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著名餐饮品牌企业”、“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等荣誉称号,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合肥好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餐饮服务管理、连锁经营营销策划等。

2015年4月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好和公司注册了第14128312号“和满居永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7年9月20日,合肥好和公司与殷昭珏签订《连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授权殷昭珏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设立及经营“和满居永和”加盟连锁店,并有权使用合肥好和公司所有的“和满居永和”商标及品牌相关标识、服务标识、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和产品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殷昭珏于2017年10月11日设立字号为“泉山区绝品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开始经营“和满居永和”餐饮品牌。

该餐饮店位于泉山区××广场××单元××号。

2018年3月28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向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工作电脑,通过浏览器网址导航搜索“和满居永和豆浆”关键字,在搜索结果显示页面点击“…加盟-永和豆浆官网-台湾永和豆浆加盟-永和官网-和满居永和豆浆”,在弹出的网页中分别点击“走进我们”、“咨询中心”等栏目进行浏览,并对上述操作步骤和浏览内容予以截图、打印,获得网页打印件108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1741号公证书证明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公证取证的网页网址为××/,页面底部显示有“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网页页眉处均有“永和豆浆加盟-永和豆浆官网-台湾永和豆浆加盟”字样;

在“咨询中心”页面首部位置,显示有“和满居永和豆浆咨询中心”文字。

2018年5月26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再次向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工作电脑,通过互联网搜索关键字“和满居”,在搜索显示的结果中点击“和满居-走进我们-公司简介”链接,在该链接显示的网页中分别点击“永和故事”、“企业文化”、“公司荣誉”、“企业愿望”、“招商加盟”、“加盟支持”、“在线加盟”等链接,浏览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图、打印,获得打印件48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746号公证书证明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公证取证的网页截图显示,其网络宣传使用的门店照片在门头的显著位置处使用了“永和®豆浆”的标识;

招商代理页面下的留言板显示多位意向加盟商以“永和豆浆”称呼该招商项目。

2019年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1012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远通过该处“云平台”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提交的取证操作过程进行了见证。

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流程显示对百度搜索“永和豆浆”获得的搜索结果“台湾豆浆和满居永和加盟招商中心加盟入口”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查看,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

获得的截图显示页面底部有“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在“咨询中心”页面首部位置依然显示有“和满居永和豆浆咨询中心”文字。

弘奇永和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据其内容记载,该鉴定意见书系对委托人唐猛于2018年3月23日用手机拍摄的照片所进行的电子数据固定。

内附照片显示拍摄对象的点门头显示有“和满居永和®豆浆”的标识;

店门玻璃上显示有“永和豆浆营业时间”的招牌;

店铺的立体招牌亦有“永和豆浆”的文字组合标识。

2019年3月6日下午,本院工作人员杨帅、于舒易前往泉山区绝品餐饮店住所地泉山区××广场××单元××号进行现场送达,经现场查勘,该餐饮店所处位置、外观装潢以及门头使用的招牌、标识与上述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所记载内容一致。

另查明,弘奇永和公司曾经于2017年1月16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好和公司商标侵权,涉及本案中的第10536544号“”商标。

2017年10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该起商标侵权纠纷,且该判决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

庭审中,弘奇永和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持续期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

再查明,2019年1月4日,泉山区绝品餐饮店经有权机关核准注销,该店已不再经营“和满居永和”餐饮品牌。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053654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于2014年2月28日独占许可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弘奇永和公司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截图来看,被告合肥好和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在官网宣传页上使用了“和满居永和豆浆咨询中心”的文字、在网页的页眉处标示网页名称为“永和豆浆加盟-永和豆浆官网-台湾永和豆浆加盟”以及网页图片显示加盟店门头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等。

合肥好和公司虽然持有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的“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但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采取在网页显著位置处将“和满居永和”商标中的“和满居”、“永和”两部分割裂开,并将“永和”文字与“豆浆”组合在一起使用,从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突出“永和豆浆”组合部分。

该种使用方式使得相关公众进入该网站浏览页面时,极易被“永和豆浆”文字吸引,突出了“永和豆浆”文字的标识作用,弱化“和满居永和”应当具备的识别作用。

而网页页眉及加盟店门头照片使用的“永和豆浆”、“永和®豆浆”标识亦起到同样作用。

合肥好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存在重合,其用“永和豆浆”的文字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并指代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对该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而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与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标识进行比对,双方除字体及颜色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文字组合,读音呼叫等方面一致,二者构成近似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合肥好和公司开展的特许经营业务与原告系同一业务或具有特定关联性。

综上。

合肥好和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而对“永和豆浆”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殷昭珏经营的泉山区绝品餐饮店系被告合肥好和公司许可经营的加盟店,其虽然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和满居永和”的注册商标,但在店招及玻璃门的显著位置处亦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故被告殷昭珏的行为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主张被告合肥好和公司在网站上登载的“永和故事”、公司简介、产品品质、企业目标等内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使用“和满居永和豆浆”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被告系“和满居永和”商标权利人,豆浆系产品名称,将注册商标与产品名称组合使用亦是对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并不会对原告的“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合肥好和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侵害涉案商标权,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前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存续期间系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而该判决仅对这一期间产生的部分侵权事实进行了司法评价,对于此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进行司法处理,且两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原告针对合肥好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因被告合肥好和公司、被告殷昭珏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的存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合肥好和公司赔偿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殷昭珏赔偿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至于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主张被告合肥好和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构成财产混同,上述公司因侵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庆松、程东莉、孙国庆作为公司股东应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构成混同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殷昭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殷昭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40元,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殷昭珏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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