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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755号
案件名称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蔡巷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泰州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张圩乡张圩街人民路32号(欧特福购物广场)。

经营者:胡小群,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原审被告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欧特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恒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恒顺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中的浮雕文字系灌装瓶回收时即自带,恒庆公司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

2、恒庆公司使用的灌装瓶瓶贴标有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与恒顺公司企业的瓶贴存在明显的区别,使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醋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3、公证封存的瓶子,在公证购买时已经过期,如果遮蔽瓶贴与瓶身确实脱离也属正常,并不能说明恒庆公司遮蔽不彻底,且恒庆公司在一审时的答辩基础为即便不进行遮蔽也不构成侵权。

4、一审法院认定“恒庆公司辩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通常不会查看瓶底没有事实依据”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的灌装瓶系回收瓶,自该瓶流通到市场之后,占有人即获得物权,故恒庆公司使用该瓶时,有权在该瓶的任何地方“张贴”或“不张贴”任何标签。

浮雕文字是恒顺公司生产使用时固定在瓶身的,后续占有者无法消除,从物权人的角度来说,也无义务消除。

2、恒顺公司完全可以回收循环使用自己的瓶子,如果放弃循环使用,则可以不在瓶身设置浮雕文字,现恒顺公司投放亿万级天量的瓶子在市场,用其维权属恶意。

3、一审法院认为恒庆公司商品上“镇江特产”和“镇江优醋”等描述中的“镇江”二字与恒顺公司所在地一致,不能将涉案产品与恒顺公司相区分错误。

恒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本身就包含“镇江市”,恒顺公司的企业名称反而并不包含“镇江市”。

恒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特福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庆公司、欧特福经营部: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恒顺公司恒顺、飞龙图形商标的商品;

2、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3600元(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为136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的生产、销售等。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取得第15947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1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取得第1554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调味酱油、酱油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368号《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恒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泰州市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宇于2018年5月7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以下简称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4日,宿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翟建宇到达沭阳县张圩镇张圩村附近的“欧特福购物广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翟建宇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瓶身上有“恒顺”字样、外包装标有“镇江优醋”醋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翟建宇将所购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宿迁公证处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翟建宇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和票据交由翟建宇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25日,宿迁公证处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质证,被控产品名称为“镇江优醋”,其灌装容器为玻璃瓶,玻璃瓶体瓶颈正、背部各有一处浮雕型的“恒顺”文字,瓶底有浮雕型“飞龙图案”及“恒顺文字”,并在该标识右下角标有,上述浮雕型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比较,基本相同。

“飞龙图案”与恒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基本相同。

被控产品在瓶体中间有较大的彩色瓶贴,瓶贴中间上半部分标有“镇江特产”文字,下部有红底金字并有灯笼形线条环绕的“镇江优香”文字,文字右上角标有“新包装”文字。

“镇江特产”左侧标有“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在瓶贴右侧标有较小的“庆”商标,下面有镇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在瓶颈部分有瓶贴,瓶贴正面上部标注“镇江市知名商标”,该文字下方为较大字体的“新装上市”文字,从庭审提供的实物来看,该瓶贴已经脱胶,可以上、下移动,移动之后会露出瓶颈部分被遮蔽的“恒顺”文字。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恒顺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还以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恒庆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案号(2018)苏13民初587号],所诉讼的实物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

欧特福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经营者胡小群,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恒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亮,成立日期1996年5月9日,注册资本131.4万元,经营范围为酱油、醋、酱菜、糯米酒加工、销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恒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恒顺公司系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心要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进而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诉产品和恒顺公司提供的正品实物,可以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玻璃瓶系回收恒顺公司产品的玻璃瓶。

虽然回收使用玻璃瓶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倾向,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他人回收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此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回收使用他人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不损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进行合理使用才不构成侵权,否则,单独使用回收玻璃瓶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

恒庆公司在使用该回收玻璃瓶的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定商标遮蔽措施,如在瓶颈部分张贴圆形标贴,覆盖了瓶颈正、背面的“恒顺”浮雕文字,但法院认为,恒庆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达到合理的程度,其在本案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恒庆公司采取的遮蔽行为不彻底。

首先,虽然恒庆公司在瓶颈部分使用了彩色瓶贴,但该彩色瓶贴粘贴不牢固,容易与瓶身脱离而暴露瓶贴底部的“恒顺”文字。

其次,恒庆公司并未对瓶体底部的商标采取措施,该产品的购买者可以直接看到该标识。

恒庆公司辩称,没有人购买涉案产品时会查看瓶底,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无法排除有的公众在购买产品时出于各种原因查看瓶底的可能性。

2、恒庆公司在其张贴的标识上的相关内容,不能切断涉案产品和恒顺公司商标的联系。

涉案“恒顺”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恒庆公司在涉案瓶体颈部瓶贴显著部分标注的文字为“镇江市知名商标、新装上市”,在瓶体正面瓶贴上显著标注“镇江特产、镇江优香”,并注明“新包装”,上述标注的内容产地均为恒顺公司所在地镇江市,不能将涉案产品与恒顺公司相区分,新装上市的内容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和恒顺公司的产品产生联想而不是与恒顺公司的产品相区分。

恒庆公司虽然在瓶贴上也使用了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图案、字体均较小,相关公众难以据此对双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进行区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恒顺公司主张恒庆公司、欧特福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恒庆公司、欧特福经营部的陈述,欧特福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恒庆公司处购进,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同时,欧特福经营部主观上并无侵犯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其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恒庆公司所承担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在(2018)苏13民初587号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考虑到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判方式,本案按照恒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恒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恒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恒顺公司主张恒庆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恒顺公司标有“恒顺”文字商标及“飞龙”图形商标的回收瓶灌装其生产的醋,构成商标侵权。

恒庆公司却主张,回收瓶流通到市场后,占有人即获得物权,恒庆公司有权在该瓶的任何地方“张贴”或“不张贴”标签,且被控侵权标识已烙在回收瓶上,恒庆公司在回收瓶上使用标有自己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瓶贴,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瓶贴区分不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般情况下,当商标权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向市场之后,其无权禁止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进一步销售其商品并继续使用原商标标识。

但如果商标标识发生变化或者该商品在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原先投向市场的商品相比不再是同一商品,影响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控制,妨碍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不当损害商标声誉时,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已经发生变化的商品继续流通。

故恒庆公司关于“回收瓶流通到市场后,其即获得物权,有权决定是否任意张贴标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

但在重复利用的过程中,回收利用企业也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一般来说,回收瓶身上会烙有原权利人的特定商标或商业标识,回收利用企业若使用该种回收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回收的旧瓶上原有的商标标识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同时也应当尽量在旧瓶的显著位置处用醒目字体标出自己的商标信息,并显著区别于原有商标标识,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瓶贴区分不同的商标和生产商,达到既利用回收旧瓶又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效果。

如果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旧瓶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彻底将原商标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视野内移除,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则回收再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恒庆公司系在恒顺公司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在旧瓶瓶体上的“恒顺”浮雕文字及“飞龙”图形商标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虽然恒庆公司在使用回收瓶时确实采取了一定的遮蔽措施,在醋瓶的瓶身上粘贴有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本院也注意到,恒庆公司在瓶颈位置贴附的标签系人工粘贴,并不牢固,恒顺公司在公证取证被控侵权商品时,该瓶颈处的标签已经脱落,极易暴露回收瓶瓶颈部位上原有的“恒顺”文字商标(详见附图),且恒庆公司也未对回收瓶瓶底原有的“恒顺”及“飞龙”商标采取任何遮蔽或消除措施。

由于涉案“恒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恒顺公司与恒庆公司亦均系镇江地区的醋生产企业,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恒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使得恒顺公司的涉案商标处于可被消费者视觉感知的范围之内,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恒顺公司与恒庆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恒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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