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597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琪,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莹,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原县亨兴电子商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经营者:张建云。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原县亨兴电子商行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退还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525元。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