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鑫浩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
经营者:刘会芳,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伊川县鑫浩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鑫浩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被告鑫浩批发部的经营者刘会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1974年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印有“长城图形”、“GREATWINE”、“长城”字样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鑫浩批发部辩称,被告卖的是中粮公司提供的长城酒,没有卖过涉案的这种酒。
发票都是谁要了给谁撕一张,原告当场也没制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2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4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与伊龙路交叉口北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金鑫批发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45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图案、葡萄珠图案、“长城干红葡萄酒”、“GREATWINE”、“解百纳”、“烟台华夏长城(中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提供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2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查看封存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比对。
封存的商品为“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视图上方标注了“GREATWINE”和“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以较大字号突出使用了“长城”二字,瓶贴下部使用了长城图案,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长城(中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背面瓶贴上方也以相同的方式使用了“GREATWINE”和“长城”字样。
另查明,被告鑫浩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1年8月29日,经营范围:食品、烟、酒、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鑫浩批发部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GREATW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字母个数、首字母、字母排列组合方式近似,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瓶贴上突出使用的手写体“长城”二字,与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字体相似,容易造成混淆;
瓶贴下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在构图、布局等方面非常接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鑫浩副食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伊川县鑫浩副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伊川县鑫浩副食批发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