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良峰,男性,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青峰,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902135。
辩护人王侦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17036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良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良峰及其辩护人王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良峰租住本市福田区,低价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VIVO牌耳机,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2019年4月15日,李某1通过杨良峰的网店,以人民币14.2元的价格购买一个OPPO牌耳机。
同年4月17日,杨良峰将耳机快递到李某1位于本市罗湖区输变电大厦的住所,李某1发现所购耳机系假冒商品。
经侦查,公安民警于当日将杨良峰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OPPO”牌耳机225个(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有效期展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VIVO”牌耳机6个(注册商标第15180323A号,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225个OPPO牌耳机、6个VIVO牌耳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被告人杨良峰对其网店销售记录统计确认: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良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268362.67元(已剔除刷单的记录)。
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的225个“0PP0”牌耳机、6个“VIVO”牌耳机合计价值3660.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扣的假冒oppo品牌耳机及包装盒一批,vivo品牌耳机6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快递单、订单截图、涉案淘宝网店网页截图的照片说明书。
现场查扣的oppo耳机及包装盒、电脑和销售oppo、vivo耳机的快递单的照片说明书,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陈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良峰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搜查视频、抓获视频、涉案淘宝店销售记录的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良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5元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再进行销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有供述存在刷单的情况,该部分金额已经剔除。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良峰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良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68362.67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未将被告人销售手机壳等其他商品的金额完全剔除;
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良峰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表示极度的懊悔,并愿意承担被侵权企业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被告人不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恳请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于庭后提交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268362.67元没有异议;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案发后积极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良峰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称未授权被告人杨良峰生产、存储、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由侦查机关统计的于2019年4月18日经被告人辨认的销售记录中包含了除oppo、vivo耳机以外销售其他商品的记录,指出:交易日期2019年4月12日18:06购买人为“李某2”的销售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为“oppor9s超薄手机壳r11情侣可爱创意r15r17卡通可爱女生全包防摔”,销售金额7.9元。
辩护人还主张宝贝销售记录为2的商品中存在同时销售耳机线和手机壳的情况,指出:1、交易日期2019年4月8日17:27购买人为“覃布丁”的销售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为“oppo耳机原装正品R9splusr11a59s原配线控男女生入耳式安某通用,oppor11手机壳透明气囊防摔r15梦境版保护套A59r17r9splusA5”,销售金额22.5元;
2、交易日期2019年4月5日16:52购买人为“王昌江”的销售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为“oppo耳机原装正品R9splusr11a59s原配线控男女生入耳式安某通用,oppor11手机壳透明气囊防摔r15梦境版保护套A59r17r9splusA5”,销售金额23元。
被告人当庭表示无法分辨销售记录中包含销售手机壳的记录,庭后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向法院提出存疑的数据统计情况及相关证据。
再查,侦查机关统计的于2019年4月18日经被告人辨认的销售记录中,经核算,销售金额共计269636.71元。
2019年9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关于杨良峰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耳机的统计说明》载明:被告人杨良峰的淘宝网店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销售oppo品牌耳机的总交易笔数为15455笔,总金额为241336.83元,得出其oppo耳机销售平均价为15.6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销售vivo品牌耳机的总交易笔数为1079笔,总金额为27025.84元,得出其销售vivo品牌耳机的平均价为25.05元。
公诉机关当庭确认关于宝贝数量为2的销售记录,侦查机关统计宝贝数量为2的销售记录时,仅统计了销售成功的oppo牌耳机、vivo牌耳机的销售金额。
又查,被告人杨良峰庭后主动缴纳罚金十三万元。
关于被告人杨良峰的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辩护人指出存疑的数据为2019年4月18日经被告人辨认的销售记录,而在被告人辨认之后,侦查机关对涉案的销售记录再一次进行了剔除,并就涉案的销售金额于2019年9月1日出具《关于杨良峰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耳机的统计说明》,其最终统计的销售金额小于2019年4月18日经被告人辨认的销售记录的总销售金额;
其次,公诉机关当庭确认侦查机关在统计宝贝数量为2的销售记录时,仅统计了销售成功的oppo牌耳机、vivo牌耳机的销售金额;
再者,辩护人虽当庭指出2019年4月18日经被告人辨认的销售记录可能包含手机壳的销售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手机壳的销售金额已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
最后,被告人亦当庭陈述其无法区分销售记录中包含手机壳的记录。
据此,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包含其他商品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良峰的指控,被告人杨良峰在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oppo、vivo牌耳机合计268362.67元,未销售金额为366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良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良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被告人杨良峰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良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耳机225个、包装盒15个以及假冒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6个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品牌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