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刑初153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鸿生(外号“老高”),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510,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商贩,初中文化程度,住普宁市*************之一。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二部刑诉〔2019〕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鸿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鸿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颜鸿生及同案人何晓涛受雇于同案人谢楚贞(何晓涛、谢楚贞均另案处理)驾乘电动三轮车到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附近装载标识“利群”牌的外烟盒9箱、内烟盒21箱,准备运载至军埠镇何厝围村附近乡道交付托运。
因电动三轮车在运送途中没电,何晓涛让人将三轮车拖至其位于军埠镇何厝围村的住宅充电。
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印制“利群”牌硬条外包商标标识1.35万张(个)、硬小包商标标识12.6万张(个)。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获的标识“利群”牌商标的外盒和内盒,其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颜鸿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鸿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普宁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鸿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帮助同案人运载、销售,数量达13.95万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颜鸿生所犯罪名成立。
颜鸿生与同案人运载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时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颜鸿生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颜鸿生受雇运载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颜鸿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对颜鸿生依法从轻处罚。
颜鸿生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颜鸿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鸿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陈春蝶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