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46、971、1037、1040、 1044、1096、1097、1169、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雅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化电脑)因与被申请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冲电气金融)、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冲电气实业)专利权权属9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2968-2976号9件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化电脑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月,怡化电脑与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冲电气实业(以下统称冲电气公司)决定共同合作开拓中国现金类金融机具产品市场。
怡化电脑对双方合作的××××T产品(简称T产品)提出了改进技术方案,以适应中国客户要求,做出了重大技术贡献,双方确定设立合作工厂生产T产品,并共同享有T产品的知识产权。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怡化电脑在合作期间对T产品、××××W(简称W产品)以及9项涉案专利作出了重要的技术贡献和资金贡献(包括支付了足够的技术对价)。
双方在多年合作中,反复通过多份合同,对CDS现金类金融机具产品所涉知识产权均明确约定归属于怡化电脑,且二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均无异议。
在此情况下,更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约定,理解和解释合同中双方对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然而,二审判决不仅没有考虑文义解释等原则,还将商业惯例作为解释的唯一依据,属于严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冲电气实业及冲电气金融均是日本冲电气的独资子公司,而且无论在对外商业宣传、人员配备还是业务划分上,日本冲电气均将冲电气实业及冲电气金融作为其内部部门。
而且三公司自认其各公司之间的利益应视为一个整体性利益受到保护。
因此三公司实际为一方利益共同体,构成人格混同。
怡化电脑向日本冲电气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依法有据,涉案专利权应归怡化电脑所有。
(四)2005年至2015年间,关于T、W产品和相应配件,冲电气公司从怡化电脑处获得的对价(价款)不少于92亿9237万元。
在双方合作期间,完成了T产品和W产品的中国本土化过程。
对上述产品及涉案9项专利的研发和产生,怡化电脑做出了巨大的技术研发和资金贡献。
(五)在2005年至2015年间,怡化电脑获得上百项荣誉,证明怡化电脑具有极强的自主研发能力。
(六)早在2005年与冲电气公司合作之前,怡化电脑就已具备较强的技术储备及自主研发能力。
对于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W产品中所应用的9项涉案专利,怡化电脑提出了设计框架、技术建议和改进思路,均属于创造性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内容,作出了重要的技术贡献。
(七)W产品及涉案9项专利均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且双方已明确约定W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怡化电脑,依照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9项专利应依法归属于怡化电脑。
(八)曹臻(杨宏前妻的表妹)在深圳市南山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4号案件(简称774号案件)中提供的邮件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怡化电脑的彭彤于2013年11月18日发送给日本冲电气的镰上先生的邮件,也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怡化电脑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968-2976号民事判决;
2.改判涉案9项专利权归属怡化电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冲电气实业共同提交意见认为:(一)怡化电脑有关其具有研发能力并对T产品、W产品和涉案9项专利作出了技术贡献的主张,超出了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范围,即双方合同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二)怡化电脑提出的再审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其主张的新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三)怡化电脑再审申请书中存在自相矛盾。
1.T产品以及怡化电脑主张的××××N产品均与W产品上的涉案专利技术无关。
2.二审法院调取了774号案中的有关邮件,认定正确。
3.怡化电脑主张T产品、W产品和相应配件的涉案合同金额属于技术对价,是将合同金额与技术对价混淆,没有事实依据。
4.怡化电脑声称的商业模式没有事实依据。
《设备授权合同》是杨宏受贿期间签订,非冲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除光感前坪及密码键盘构成件外,其他构成件均由冲电气的关联公司采购组装,怡化电脑并未提供。
怡化电脑主张的技术贡献仅是将顾客要求和故障问题转达给冲电气公司而已。
(四)怡化电脑出于自身上市需求,通过贿赂方式签署含有模糊条款的买卖协议,产生了一系列与W产品知识产权归属条款有关的委托合同和零部件供应合同。
因怡化电脑拖欠货款,双方合作破裂。
本院审查期间,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另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一)与双方合同有关的事实 关于冲电气公司主张的《OEM供货协议》,该协议第9.01款约定:“如果0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
0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对于上述约定,在本院询问时,冲电气公司称“没看到讨论的证据。
对于9案来讲,我们所有研发在日本完成,与OEM无关”“我们主张所有研发是日本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基于从对方获得的信息,因此9案中不存在依据对方提供的信息”。
2008年至2011年期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先后签订16份《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其中明确约定:“授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已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
“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怡化-冲电气银行设备制造厂生产T设备。
”“授权方根据本合同具体产品,按时提供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
”冲电气公司对所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期间,怡化电脑还与冲电气公司签订了12份《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所述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约定,与前述16份《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
在本院询问时,冲电气公司对所述合同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但在其此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又笼统地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冲电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些合同的真实性不应采信。
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期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签订7份《订购合同》,合同涉及怡化电脑向冲电气公司购买T或W设备的零部件及相关事宜。
合同中记载:“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购的零部件用于T(W)设备,怡化电脑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对于所述合同的真实性,冲电气公司在本院询问时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其书面意见中,又认为“大部分合同只有甲方(怡化电脑)的骑缝章,没有冲电气公司的骑缝章,且怡化电脑没有使用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
对于合同中已经加盖的印章,冲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
(二)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怡化电脑向本院提供的电子邮件等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怡化电脑将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冲电气公司进行了反馈,并派员参与了有关技术讨论活动,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冲电气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称:“怡化声称的技术贡献仅仅是将存取款一体机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故障向冲电气公司反馈。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怡化电脑有关根据双方有关合同的约定,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在2005年签订的《OEM供货协议》第9.01款中,虽然约定了:“如果0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
0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各方按照《OEM供货协议》第9.01款的约定,履行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在技术研发活动中,技术贡献并不仅仅限于技术问题的解决,技术缺陷或者技术问题的发现和提出似也可以构成研发活动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冲电气公司虽认可怡化电脑“将存取款一体机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故障向冲电气公司反馈”,但又未按照《OEM供货协议》的约定,履行“告诉”“讨论”等义务,而是单方面申请涉案9项专利,并主张涉案9项专利系其在日本独立完成,与怡化电脑无关。
因此,对于冲电气公司有关应按照《OEM供货协议》确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主张,似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其次,在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至少先后签订了16份《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以及12份《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
在所述合同中,均约定了“授权方(怡化电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已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
“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怡化-冲电气银行设备制造厂生产T设备。
”“授权方根据本合同具体产品,按时提供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
”此外,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还签订了7份零部件《订购合同》,其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购的零部件用于T(W)设备,怡化电脑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对于上述35份合同,冲电气公司或者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没有举证证明相关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而且,35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发生在怡化电脑公司的彭彤给冲电气公司的镰上先生发出电子邮件的2013年11月18日之前;
16份《××××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以及12份《××××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在彭彤于2013年7月3日给杨宏发出主题为“长期合作协议的修订版”的邮件之前。
本案中,二审法院也认定“法院并未认定杨宏系因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受贿。
”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35份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约定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按照《OEM供货协议》第9.01款的约定履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义务,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属。
在2008年至2013年之间长达6年的时间内,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公司在35余份有关T产品、W产品以及备件的合同中,均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审法院也对《设备授权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又以“‘知识产权最终解释权约定’”也不能理解为对涉案技术的处分”“交易习惯”等为由,认为“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解释为涉案技术应归怡化电脑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怡化电脑的申请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有关合同的真实性,查明双方在各有关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约定的有关情况,综合全案各有关事实,依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