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196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俊,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代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被告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的商铺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连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俊辩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淘宝销售网店仅是以其身份证注册开办,实际经营人非其本人。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535258号“0PP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盒、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充电器、耳塞机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注册人,原始取得该注册商标。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某某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2019)浙杭富证字第27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5日,姜某某代表申请人在“淘宝网我的淘宝”中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266609519200365206“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所购得“OPPO闪充头原装r9sR11sr9plusR15r17闪充线oppo充电器快充线正品”,查看物流,显示2019年1月15日,商家进行发货,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95513781343。
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收货人“姜先生”。
2019年1月17日上午,“申通快递”的快递员将上述运单号的包裹送至公证处,2019年1月17日至1月25日期间,公证员杨某该包裹进行了保管。
2019年1月25日,代理人姜某某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启,经其核查,包裹里面有两个小盒分别印有“OPPOVOOC闪充”,其中一个小盒内装有一个闪充头,该闪充头印有“OPPO”;
另一个小盒内装有数据线一根。
2019年1月28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从“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所购得“OPPO闪充头原装r9sR11sr9plusR15r17闪充线oppo充电器快充线正品”进行鉴别,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经我公司鉴别,结论为:该购买的OPPO闪充充电套装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原装产品,是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原告向“淘宝网”核查,案涉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店“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经营者为被告代俊。
经庭审核查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闪充充电头等处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3525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证实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48.8元,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支出公证费15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浙杭富证字第27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中销售的闪充充电套装外包装及闪充充电头均标识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OPPO”商标,上述案涉商品与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同一类商品,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代俊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案涉商品的淘宝网店“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且有无其他实际经营者不影响被告代俊作为“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登记经营者,理应承担的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淘宝网店已将案涉商品下架,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断开链接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被告经营的“品尚手机配件直销店”淘宝网店已经将案涉商品下架,即不存在销售的行为,原告主张该店铺仍有销售其他OPPO商品,如耳机等,但原告并未举证该店铺销售的其他OPPO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些商品非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原告以本案案涉商品淘宝网页页面显示的库存数量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35258号“OPPO”侵权产品和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代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代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