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7756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鑫顺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汽配城A-53号。
经营者:邵先进,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鑫顺汽车配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的经营者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原告生产的气门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
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原告的“山河”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信誉,造成了原告销售份额的下降,导致用户和合法经销商的抱怨,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其不了解,其只购买一套产品自用,但其没用上,打算卖掉,原告来购买,其就卖给原告,其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3)济长清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039902号山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证据三、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某内有侵权产品的证物袋一个,并当庭拆封,里面有山河牌进气门一盒、中空充钠门一盒、鑫顺汽配名片一张、鑫顺汽配销售清单一张。
证据四、原告生产的用于真假对比的正品一件。
证据一至四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五、济南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较高。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以上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七类,包括气门、挺柱、挺杆、气动元件、推杆、油封、气门导管、气门弹簧,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柳某、殷某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林永臣来到烟台市××港湾大道汽车配件城,门头标有“鑫顺汽配”等字样的店铺,代理人林永臣在该店购买标有“山河”字样的产品两盒,共支付人民币150元,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进行了监督。
林永臣将现场取得的物品、票据和名片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5日公证员将上述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一并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封存件交给申请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保管。
庭审中,经原、被告比对确认,公证处公证人员封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是相同产品,且使用相同标识。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用3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关于损失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鑫顺汽车配件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鑫顺汽车配件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鑫顺汽车配件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