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城县明视眼镜行。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东九路林业局楼下。
经营者:刘孝民,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澄城县明视眼镜行(以下简称澄县眼镜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澄县眼镜行申请再审称,澄县眼镜行善意取得“明视眼镜”工商登记,没有主观恶意,在知道福州明视公司起诉后便停止使用,未造成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不应认定澄县眼镜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州明视公司未向澄县眼镜行通知并制止侵权,不应判决澄县眼镜行支付福州明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再审。
福州明视公司辩称,一、福州明视公司享有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澄县眼镜行的行为构成了侵害福州明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澄县眼镜行将“明视眼镜”登记为字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商标法赋予商标权利人就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没有设置前置处理程序,福州明视公司起诉维权于法有据。
据此,请求驳回澄县眼镜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针对澄县眼镜行的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2019)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澄城县明视眼镜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使用含有‘明视’‘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第二项即“被告澄城县明视眼镜行经营者刘孝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字号变更为不含‘明视’‘明视眼镜’字样或发音相同的名称”;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澄城县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澄城县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明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澄城县明视眼镜行负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澄城县明视眼镜行负担200元,福州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有关澄县眼镜行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已经基于澄县眼镜行的上诉请求,酌减了侵权赔偿和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澄县眼镜行有关再审本案并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澄县眼镜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澄城县明视眼镜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