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0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兴润华购物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许伟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仕,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13。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兴润华购物商场(以下称兴润华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兴润华购物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兴润华购物商场辩称,1.其不是生产商,商标不是其制作,其只是销售;
2.公证申请人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公证行为在2017年,费用产生在2018年,不认可公证书中购物小票的真实性;
3.律师费无代理合同。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上述所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马田街浮岗农贸市*对面的一家招牌显示“润华购物广场”的商铺。
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红酒两瓶,付款后当场取得POS签购单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红酒两瓶、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原告主张第1瓶“金色高级干红葡萄酒”(下称1号酒)正面标识的“”,侵犯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瓶身正面上方和瓶颈处的英文“greateagle”侵犯其第70855号商标。
原告主张第2瓶酒“创世卡本纳干红葡萄酒”(下称2号酒)的外包装及酒的正面标识“”,侵犯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外包装正面标识下方圆形里的“”侵犯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商标。
购物小票显示两支酒的名称上都有“长城”中文,侵犯其第70855号商标。
又查,被告是于2014年9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为许伟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服装、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3号“”、第7085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红酒系在被告处购买,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1号酒),首先商标法上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进行使用,还包括在包装袋、销售价签、销售小票等,被告在销售小票使用的“长城”文字与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号注册商标中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至于酒瓶正面标贴图案“”虽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图形相近,但该图为蓬莱阁图形,在无变造突出长城元素或引导消费者与“长城”进行联系的情况下,使用图形本身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在销售小票上使用“长城”文字,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说明其向消费者销售该产品时是以“长城”葡萄酒的名义,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2号酒),瓶身外包装圆形图案里的“”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城墙走势、山林的组合存在近似,构成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在购物小票上均使用“长城”字样,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公证处在异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中粮公司委托给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取证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抬头为润华购物广场(浮岗店))及POS签购单(抬头为兴润华购物商场)予以确认。
故对被告抗辩不确认侵权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代理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产生一定律师费用可以预见,案涉1号酒瓶身标贴未侵权,被告仅系在销售小票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兴润华购物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兴润华购物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兴润华购物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附图二被告商品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