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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6号
案件名称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周兆弟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港区镇。

法定代表人:薛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弟,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周兆弟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于本案前受理的(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件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本案涉案图集亦是该案证据的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天海公司、周兆弟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件材料作为证据,而该案中并不包括本案涉案图集,也不包括天海公司、周兆弟向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发送的举报文件。

其次,原审裁定记载“天海公司、周兆弟主张(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本案涉案图集制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方面,天海公司、周兆弟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这一主张,也未涉及该问题。

另一方面,截至建华公司提起上诉之日,天海公司、周兆弟并未向石家庄中院提交涉案图集作为证据,也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本案涉案图集制造。

(二)(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产生的诉讼,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中院审理,没有基本事实依据。

天海公司、周兆弟向石家庄中院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基于对本案涉案图集提起的诉讼,而是基于天海公司、周兆弟在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公证的产品以及其提供的宣传资料提起的侵权诉讼。

而本案中,天海公司、周兆弟以建华公司所编写的涉案图集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投诉,从而直接影响和干扰了建华公司所编制图集的审查通过。

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与(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没有任何事实联系和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产生的诉讼,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中院审理不当。

首先,本案与(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没有任何事实联系和法律关系;

其次,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声称原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海公司、周兆弟向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举报,声称建华公司主编的图集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

建华公司主编行为地为镇江市、图集由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审核,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即天海公司、周兆弟认为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实施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中院审理,显然不当。

天海公司、周兆弟未作答辩。

建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建华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建华公司编制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JH加强型焊接、插销式连接)》图集技术方案,不侵害第20081006XXXX.7号“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发明专利权;

2.天海公司、周兆弟停止对建华公司编制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JH加强型焊接、插销式连接)》图集所进行的侵犯其专利权的举报、投诉、向客户宣传等一切行为,并就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在全国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其内容需经建华公司同意或法院审查);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海公司、周兆弟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华公司系涉案图集的编制人。

涉案图集目前正接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审查,如通过审查,将被正式发布实施。

周兆弟系第20081006XXXX.7号“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天海公司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使用人。

2019年,天海公司、周兆弟两次针对涉案图集向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进行举报、投诉,称涉案图集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要求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对涉案图集“审核不予通过”“暂停该标准的发布”。

2019年12月27日,建华公司向天海公司、周兆弟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海公司、周兆弟于2020年2月1日前就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1日,天海公司、周兆弟收到该律师函,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海公司、周兆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天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周兆弟的住址在浙江省宁波市,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

(三)天海公司、周兆弟在向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发送的举报函中称,张家港市金港镇宇国机械厂受托按照涉案图集方案制造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建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

(四)天海公司、周兆弟在建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1日向石家庄中院递交材料,提起(2020)冀01知民初97号及(2020)冀01知民初264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主张位于河北省的施工工地内使用了建华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第20081006XXXX.7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上述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了本案涉案图集的技术方案,本案涉案图集亦是上述案件的证据,且该两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是同一专利,本案与上述两案属于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

(五)(2020)冀01知民初97号、(2020)冀01知民初264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案立案在前,虽(2020)冀01知民初97号案已撤诉,但(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尚在审理中,本案由石家庄中院审理更为便利。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中院审理。

天海公司、周兆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石家庄中院网上诉讼平台截图打印件、(2020)冀01知民初97号、(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传票、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初步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由为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建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确认的行为,与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

天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周兆弟的住址在浙江省宁波市,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

故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天海公司、周兆弟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石家庄中院已于该院受理本案前,受理了(2020)冀01知民初264号天海公司、周兆弟诉建华公司、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涉案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天海公司、周兆弟主张该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本案涉案图集制造,本案涉案图集亦是该案证据,且该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河北省辖区内的施工场地。

石家庄中院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

综上,本案应移送石家庄中院审理。

天海公司、周兆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石家庄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天海公司、周兆弟以建华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要求建华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石家庄中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冀01知民初97号;

2020年4月1日,天海公司、周兆弟申请撤回侵权起诉,石家庄中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冀01知民初97号民事裁定,准许天海公司、周兆弟撤回起诉。

2020年4月1日,天海公司、周兆弟又以建华公司、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石家庄中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冀01知民初264号。

2020年5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建华公司诉周兆弟、天海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即本案。

2020年6月23日,周兆弟、天海公司向石家庄中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被告和被诉侵权产品与南京中院案件原告和图集具有一致性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记载(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院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的图集在技术方案上完全相同,其取证的(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建华公司图集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石家庄中院审理。

本案中,建华公司诉请确认其编制的涉案图集技术方案不侵犯专利号为ZL20081006XXXX.7,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的专利权。

在(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中,天海公司、周兆弟诉请保护的专利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6XXXX.7。

可见,本案与(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所涉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均一致,即石家庄中院现审理的(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侵权诉讼与本案均涉及同一发明专利。

本案中,建华公司诉请确认其编制的涉案图集技术方案不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石家庄中院现审理的(2020)冀01知民初264号侵权诉讼中,周兆弟、天海公司主张该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本案涉案图集技术方案,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

可见,两案审理对象均为涉案图集技术方案或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081006XXXX.7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应认定两案属于涉及同一事实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

建华公司提起的不侵权之诉与在先侵权之诉具有密切关联。

(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案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早于本案起诉日期及立案日期,将两案一并审理,既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可移送立案在先的石家庄中院合并审理。

综上,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29日涉案专利“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发明专利(ZL20081006XXXX.7)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

侵犯专利权诉讼;

在先受理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问题不同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当移送合并审理。

裁判观点将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合并审理既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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