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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3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兵营口。

法定代表人:陈瑶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河,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PieterWillemdeHa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腾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周桂河,被上诉人瑞怡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李林辉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驳回瑞怡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瑞怡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是通过限位条与底盒凸边的卡紧、支撑件与底盒内表面的顶紧两者的配合与底盒相固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如果没有支撑件,则内盖会掉落到底盒的内表面上;

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凹槽的是滑条和底盒的凸边,且滑条设在内盖较高平面长侧边的外表面上,当盖体边缘与凹槽滑动配合时,滑条嵌接在盖体边缘(即内边)上;

被诉侵权产品内盖的较高平面长侧边外表面的滑条与涉案专利的卡扣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有高低两平面,高低分界面形成盖体滑开行程的限位;

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侧面、两长侧面及较高平面构成内盖空腔,弧形侧面构成限制盖体越界的挡缘。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2.腾武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112007xxxx.3、名称为“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20112007xxxx.3号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了该现有技术并改进了其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且瑞怡乐公司也自认腾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瑞怡乐公司提交的(2019)粤江江门第20878号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

4.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江门市蓬江区xx超市购买,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腾武公司,腾武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xx超市没有任何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马口铁制罐,不在腾武公司经营范围内。

5.原审判决酌定腾武公司赔偿瑞怡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

瑞怡乐公司未证明其专利在国内外被群众广泛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产品蕴含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薄荷糖售价较低,为10元左右,除去被包装的薄荷糖,专利产品的贡献率很低。

瑞怡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正确。

瑞怡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瑞怡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腾武公司立即停止对瑞怡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02xxxx.X、名称为“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腾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瑞怡乐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回收已出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回收的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腾武公司向瑞怡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瑞怡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腾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怡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滑动式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2xxxx.X,该专利至今有效。

瑞怡乐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5,相应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包括底盒和盖体,底盒和盖体之间设有内盖,内盖与底盒间形成食品容置内腔,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盒内侧边缘上设有凸边,内盖扣接在凸边上与底盒相固定;

内盖表面设有食品出口,所述内盖表面长边的两侧设有伸出端,所述伸出端与盖体边缘之间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出端的一端设有卡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内盖两侧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内侧边缘上设有凸出的内边,内盖表面两侧的伸出端为与内边相配合卡接在内边上的卡扣,所述卡扣和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边为由底盒边缘向内翻折而成底盒卷边。

(2019)粤江江门第20878号公证书记载:瑞怡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及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7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方淇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间名为“xx超市”的商铺,陈xx选购了一盒薄荷糖、十支饮料,付款成功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陈方淇把上述购得的物品及两张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以及购得的薄荷糖包装盒外部、内部进行拍照,随后,将薄荷糖包装盒与取得的两张票据使用信封进行封存并交由陈xx保管。

原审庭审中,瑞怡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信封袋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后,信封内有薄荷糖产品一个,电脑小票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显示薄荷糖产品含税单价为7.8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薄荷糖的金属包装盒,包装盒外覆有塑料薄膜与彩色卡片相粘合,被诉侵权产品和卡片均显示“JUSWEET”标识,卡片背面显示“生产者: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汕樟路兵营口”,电脑小票和发票均显示销售方为xx超市。

瑞怡乐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瑞怡乐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腾武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内盖外表面的限位条与凸边连接且内盖下表面有支撑架予以固定;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口,只有两个高低不同的平面;

3.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是一体成型的,与权利要求3的记载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是依靠稍高平面侧边的滑条,与权利要求4的记载不同。

腾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腾武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20112007xxxx.3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对此,瑞怡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以下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内盖扣接在凸边上与底盒相固定、内盖表面长边的两端设有伸出端,伸出端与盖体边缘之间形成滑动卡接结构、内盖的两端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在一起、盖体内侧边缘上设有凸起的内边、内盖表面两侧的伸出端为与内边相配合卡接在内边上的卡扣,卡扣和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底盒边缘向内翻折而成底盒卷边。

原审另查明,腾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瑶专,成立于2008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

生产:玩具;

销售:塑料制品,玩具,工艺美术品;

食品容器的生产、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腾武公司的出资股东有林敬皓、陈瑶专和纪力衡。

原审再查明,注册号为48871xx的商标“JUSWEET”的申请人为纪力衡,专用权期限从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30类可可制品、装饰圣诞树用糖果、糖果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瑞怡乐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9)粤江江门第2087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腾武公司提交的20112007xxxx.3号专利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瑞怡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均是滑动式包装盒,同样包括底盒、盒盖、内盖,内盖与底盒间形成容置食品的内腔;

其中底盒内侧边缘设有凸边,内盖扣接在凸边上与底盒相固定;

内盖表面设有食品出口,且表面长边的两侧设有伸出端,两侧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内盖伸出端与盖体边缘之间形成滑动卡接结构,内盖伸出端的一端还设有卡口;

盖体内侧边缘上亦设有凸出的内边,内边上的卡口与内盖伸出端相配合卡接,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凸边均为由底盒边缘向内翻折而成的卷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于腾武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内盖外表面的限位条与凸边连接且通过支撑架予以固定、产品缺少卡口以及依靠稍高平面侧边的滑条进行滑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审庭审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与底盒也是通过卡扣扣接进行固定,支撑架只能起支撑作用,无法起到固定作用;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内盖设置成两个高低不同的平面,落差处即形成卡口,以此控制盖体滑动幅度;

其三,腾武公司所称的稍高平面侧边的滑条即为内盖两侧伸出端的卡扣,和盖体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故腾武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区别,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腾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腾武公司提交20112007xxxx.3号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经比对,20112007xxxx.3号专利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以下技术特征:内盖两侧的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在一起、内盖表面两侧的伸出端为卡扣并与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凸边为由底盒边缘向内翻折而成底盒卷边。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亦不等同,腾武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腾武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瑞怡乐公司指控腾武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提交(2019)粤江江门第2087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瑞怡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在腾武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瑞怡乐公司在江门市蓬江区间名为“xx超市”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生产者为腾武公司,地址亦与腾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结合产品及包装上显示的商标“JUSWEET”注册人为腾武公司股东、腾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容器的生产、加工、销售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腾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此外,由于腾武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交易流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腾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虽然涉案公证书记载xx超市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瑞怡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超市系腾武公司所经营或二者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瑞怡乐公司关于腾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瑞怡乐公司要求腾武公司回收已出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回收的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问题,由于瑞怡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腾武公司已出售的侵权产品现状以及腾武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腾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瑞怡乐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瑞怡乐公司专利权的类型、腾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腾武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瑞怡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腾武公司赔偿瑞怡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瑞怡乐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腾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滑动式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22002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腾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怡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瑞怡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瑞怡乐公司负担1210元,腾武公司负担2090元。

该受理费瑞怡乐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腾武公司负担部分,瑞怡乐公司同意由腾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瑞怡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腾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瑞怡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应当采信;

四、腾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五、如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腾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如下技术特征:1.内盖扣接在凸边上与底盒相固定;

2.所述内盖表面长边的两侧设有伸出端,所述伸出端与盖体边缘之间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3.所述伸出端的一端设有卡口;

4.内盖两侧的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在一起;

5.内盖表面两侧的伸出端为与内边相配合卡接在内边上的卡扣,所述卡扣和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1,腾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是通过限位条与底盒凸边的卡紧、支撑件与底盒内表面的顶紧两者的配合与底盒相固定的,这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是通过限位条扣接在底盒的凸边上来与底盒相固定的,并非必须依靠支撑件与底盒内表面的顶紧才能实现固定,支撑件结构主要起额外的支撑作用,增加该支撑件并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

关于技术特征2、5,腾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凹槽的是滑条和底盒的凸边,且滑条是设在内盖较高平面长侧边的外表面上,当盖体边缘与凹槽滑动配合时,滑条嵌接在盖体边缘(即内边)上,这也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5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分为较高平面和较低平面两个平面,滑条设置在较高平面的长边两侧,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内盖表面长边的两侧设有伸出端,该伸出端与盖体边缘凸出的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两者的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把内盖的一部分平面抬高到伸出端的上部,其仍然存在伸出端,且上述滑条同样构成与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的卡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2、5。

关于技术特征3,腾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内盖有高低两平面,高低分界面形成盖体滑开行程的限位,这与技术特征3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如上关于技术特征2的论述,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把内盖的一部分平面抬高到伸出端的上部,其仍然存在伸出端,该高低平面分界处形成卡口,以此来控制盖体滑动幅度,起到相同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3。

关于技术特征4,腾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侧面、两长侧面及较高平面构成内盖空腔,弧形侧面构成限制盖体越界的挡缘,这与技术特征4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如上关于技术特征2的论述,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把内盖的一部分平面抬高到伸出端的上部,其仍然存在伸出端,且该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在一起。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4。

综上,腾武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上述技术特征1-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腾武公司以20112007xxxx.3号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①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包括底盒和盖体;

②底盒和盖体之间设有内盖,内盖与底盒间形成食品容置内腔;

③所述底盒内侧边缘上设有凸边,内盖扣接在凸边上与底盒相固定;

④内盖表面设有食品出口;

⑤所述内盖表面长边的两侧设有伸出端,所述伸出端与盖体边缘之间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⑥所述伸出端的一端设有卡口;

⑦内盖两侧伸出端之间通过沿内盖边缘凸起的弧形伸出端连接在一起;

⑧所述盖体内侧边缘上设有凸出的内边,内盖表面两侧的伸出端为与内边相配合卡接在内边上的卡扣,所述卡扣和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

⑨所述凸边为由底盒边缘向内翻折而成底盒卷边。

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20112007xxxx.3号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对比,20112007xxxx.3号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是一种密封良好牢固、即使面盖脱落也能保证食品不会全部掉出来的,完全有效满足卫生要求的包装盒,包括底盒和滑盖(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①相同的技术特征),所述底盒和滑盖都至少有两个互相平行的直线周边,例如,底盒和滑盖的形状可以是正多边形、长圆形、圆角长方形等,底盒和滑盖之间还嵌接有一隔层,所述隔层与底盒是依靠其周边的凹凸自锁边嵌接成封闭容器(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②相同的技术特征),滑盖与隔层是依靠其互相平行的直线周边上凹凸自锁导向边嵌接成滑动封盖,即是隔层的周边具有上下两层凹凸自锁嵌接边,所述隔层上还设置有食品出口(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④相同的技术特征),其位置在滑盖滑开一边时可显露出来。

所述凹凸自锁边包括圆柱形凸缘和半圆形凹槽,分别设置在底盒的内周边和隔层的外周边上。

当底盒与隔层按压一起时,它们的圆柱形凸缘和半圆形凹槽互相嵌接(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③相同的技术特征),底盒与隔层合成封闭容器。

所述凹凸自锁导向边包括圆柱形凸缘和半圆形凹槽,分别设置在滑盖的内周边和隔层直线外周边上,此处的圆柱形凸缘和半圆形凹槽形成可以滑动的导轨导槽,当滑盖与隔层按压一起时,互相嵌接成滑动封盖(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⑤、⑧相同的技术特征)。

在所述隔层上面靠近有食品出口的一边内,及与其相对的另一边缘,分别设置有锁闭滑盖的自锁凸包和限制滑盖越界的挡缘,当滑盖全封闭合时,自锁凸包和挡缘刚好同时锁合住滑盖的两个对边的内侧,此处的挡缘形状可以同凹凸自锁导向边倾向于隔层上的形状。

在所述隔层有食品出口的一端,部分形成一级较低的平面,高低分界面形成滑盖滑开形成的限位(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⑥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⑦相同的技术特征,20112007xxxx.3号专利中公开的设置在隔层一边缘的挡缘并没有将隔层两侧的伸出端连接在一起,而是在两个边角处留有空档,且其是在滑盖全封闭合时用来限制滑盖越界的,并非是为了增强包装盒打开时的密封性能,两者结构、作用均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⑨相同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20112007xxxx.3号专利中构成凹凸自锁边之一的结构是设置在底盒内周边的圆柱形凸缘,并没有公开底盒内侧边缘上的凸边为由底盒边缘向内翻折而成底盒卷边,而该设计不仅能大大地方便生产,而且能进一步降低成本,20112007xxxx.3号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涉及方便生产、降低成本的构思,相应的圆柱形凸缘也并不能起到相同的作用,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12007xxxx.3号专利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内盖表面两侧的伸出端为卡扣并与内边形成滑动卡接结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保护范围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腾武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腾武公司依据原审判决书的第8页倒数5行的内容主张瑞怡乐公司自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书上下文判断,该处内容应当是“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明显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腾武公司主张,瑞怡乐公司提交的(2019)粤江江门第20878号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

瑞怡乐公司则主张,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证书中的图9产品,图3仅为陈列商品,公证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与电脑小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互印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腾武公司仅以公证书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出具为由主张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于法无据。

另外,腾武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腾武公司仅以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为公证员助理为由主张公证书缺乏合法性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腾武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xx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腾武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马口铁制罐加工,但是,腾武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马口铁制罐加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腾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容器的生产、加工、销售,有能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薄荷糖的金属包装盒,包装盒外覆有塑料薄膜与彩色卡片相粘合,被诉侵权产品和卡片均显示“JUSWEET”标识,而注册号为48871xx的商标“JUSWEET”的申请人为纪力衡,纪力衡为腾武公司的出资股东之一;

再次,上诉卡片背面显示“生产者: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汕樟路兵营口”,该地址也与腾武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综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腾武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腾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腾武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腾武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瑞怡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后,酌定腾武公司赔偿瑞怡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腾武公司上诉提出判赔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腾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滑动式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2xxxx.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滑动式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22002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腾武糖果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中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判断现在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某项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且该区别能带来不同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则通常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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