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48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冠亚,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蔡冠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蔡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蔡冠亚: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雅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雅鹿”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雅鹿公司发现蔡冠亚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良库服饰箱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雅鹿品牌蓄热裤。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其销售商品为假货。
雅鹿公司认为,蔡冠亚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冠亚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曾用名: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9年3月15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351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在涉案店铺实付75元购买了一款商品名为“雅鹿超强蓄热裤电视同款加绒加厚打底裤32度竹炭热能裤男女款”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袋装女裤1条,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商品的面料、做工较差,挂牌款号亦与正品不同,雅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上述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雅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显示,蔡冠亚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4月17日由商家下架,截至被下架,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销售数量为191件,销售金额为14,32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雅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雅鹿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9月17日已停止,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吊牌等信息,在蔡冠亚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雅鹿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相同商品;
商品吊牌、包装中使用的“雅鹿”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蔡冠亚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下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蔡冠亚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蔡冠亚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蔡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600元;
二、被告蔡冠娅承担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蔡冠亚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