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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梁健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21民初5253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梁健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梁健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21民初525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经营者:梁健,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河口村下汤村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10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个经典核桃”文字标识,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望判如诉请。

玉环梁健食品商行辩称:一、案涉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很大,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为“六个经典”,系在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混淆,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案涉产品的包装系自主设计,在涉案产品上标注核桃是国家标准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使用。

三、被告的销售行为即使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进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证据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具备较高声誉。

证据6、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9)浙台东证字第220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的公证费用情况。

证据9、关于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已经被宣告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3438396、1563608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各一份、版权登记证书四份,用以证明厂家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被告对进货来源尽到了谨慎的查验义务,“六个经典”系商标权人的合法标注。

证据2、第10430357号“露露六个核桃”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17856802号“六个坚果”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超六仁之鲜”第15805602号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8821694号、第13057241号“六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10326723号“好六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18937693号“陆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1722785号“六个圆”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1722792号“六个圈”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6882855号“新六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9930027号“六冠”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第12723925号、第10016036号“六冠核桃”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用以证明“六个”并非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核桃”系通用名称也非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限制在“六个核桃”本身。

证据3、原告第28624222号“小六”、第28601652号“新六个”、第28592164号“经典六个”、第28584093号“六个野生”、第28601048号“六刻核桃”、第28595437号“六大核桃”、第28587087号“七个核桃”、第28585394号“好六个”、第28585852号“六个石磨核桃”、第28599430号“六个土核桃”、第28588929号“六个山核桃”、第28601584号“六个核桃花生露”、第28601518号“六个铁核桃”、第28597127号“六个纯核桃”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与“六个”的系列的多个商标,均被知识产权局驳回或认定无效。

证据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用以证明“核桃”作为原料应明晰标注,“核桃”不是原告公司专用。

证据5、第13438396号、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局决定两份,用以证明其与“六个核桃”不同且不混淆。

证据6、注册号为35747300及申请号为38581897的“六个经典”商标申请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六个经典”商标为合法商标。

证据7、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六个经典”商标不侵权,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8、陈列协议、供货清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9、湖北高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所载的内容距今时间过长,不能反映原告目前的市场状况。

对证据7、8没有异议。

对证据9该“六个经典”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正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563608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六个核桃”一直作为商标使用。

对证据5两份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1563608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所以相关该份决定书无效。

对证据6仅仅证明相应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也未实际取得,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无法确认。

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上面的盖章是否系其真实印章,原告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就是发货单上的产品也无法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曾于2018年7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6,本案评价的为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上述证据同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7、9,他案的判决书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8,无法证明涉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原告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4日,经营地址为玉环市,经营者为梁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日用品零售等。

2019年7月11日,原告方申请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于某来到玉环市店招为“三和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被控侵权商品一箱,并予以封存,单价为65元,并据此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22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所购实物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上述各部分均标识有“六个经典”+两颗核桃图文标识,包装箱及饮料罐上并标识品名为“六个经典核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外人对从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依法享有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识品名为“六个经典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涉案商标虽然固有显著性较弱,但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识的品名“六个经典核桃”字样,其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经典”二字,“经典”二字仅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没有增加显著的区别特征。

“六个经典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虽在字数、字体上有所不同,但从整体外观及含义上看同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家享有“六个经典”商标使用权,但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在产品上规范使用“六个经典”商标,其在“六个经典”后加入字体、大小均相同的“核桃”二字,显然是为使“核桃”同“六个经典”一同发挥识别作用,构成相对连贯的“六个经典核桃”的整体外观,利用涉案商标已有知名度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结合涉案商标较强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对应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来源相同,或在来源上具有其他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所售,原告亦不认可,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玉环梁健食品商行负担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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