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斯里坦斯基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阿列克佩罗夫·瓦吉特·尤苏福维奇,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以下简称卢克伊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克伊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LUK图案(即引证商标二图形)和“LUKOIL”系卢克伊尔公司创作、注册并大量使用的标志,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卢克伊尔公司对LUK图案和“LUKOIL”享有在先权利。
(二)截至申请再审时,本案已经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引证商标一仅在“蜡烛”商品上有效,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被裁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极有可能基于与引证商标四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被不予注册。
(三)卢克伊尔公司基于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情形,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正处于评审程序中、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中止本案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卢克伊尔公司的实体利益。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17283325号“LUKOI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油脂;
燃料;
照明燃料;
照明用蜡;
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润滑剂;
润滑脂;
发动机油;
齿轮油;
蜡(原料);
工业用矿脂;
除尘制剂;
电能;
切割液;
润滑油”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即第16073118号“Lukoil”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派拉德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仅获准注册在“蜡烛”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即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因侵犯卢克伊尔公司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多条规定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宣告无效,目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即第16997237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同)系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克中国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在“蜡烛;
工业用蜡;
润滑油;
润滑脂;
润滑剂;
导热油;
燃料;
引火物;
除尘制剂;
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即第15226520号“LUK”商标系鲁克中国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
2019年2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10969号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目前该商标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上述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未终结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卢克伊尔公司对LUK图案和“LUKOIL”享有在先权利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但是,根据卢克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如果上述引证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生效裁判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卢克伊尔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卢克伊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