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9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玉娜,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志兵,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干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自2018年8月起,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同案人蔡鑫永、蔡歆武(均已被判刑)委托,在潮州市枫溪区*********旧宅里,利用商标打印机为同案人蔡鑫永、蔡歆武提供的组装手机充电器打印三星、OPPO、小米、VIVO、华为、苹果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及同案人蔡鑫永、蔡歆武合伙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处扣押商标打印机2台、在同案人蔡鑫永、蔡歆武处扣押大量打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1405元。
被告人蔡玉娜于2018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廖志兵于2019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蔡玉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志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蔡玉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对被告人廖志兵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声明书,提押清单,监管证明,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蔡玉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志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蔡玉娜、廖志兵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玉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志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的作案工具商标打印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