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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公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03刑初833号
案件名称张公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公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公美,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暂住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公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公美及其辩护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公美和种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二楼经营三家店铺,对外销售箱包。

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在张公美和种某经营的三个店铺内,查获多件假冒CHANEL、LV、PRADA、GUCCI等品牌的箱包。

经鉴定,查获的箱包价格共计人民币12243550元。

被告人张公美系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公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张公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公美系犯罪未遂。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CHANEL品牌箱包有部分重复。

张公美销售的是仿制的箱包,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认罪认罚,愿交罚金,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公美和种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二楼经营三家店铺,对外销售箱包。

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张公美抓获,并在其经营的三个店铺内查获多件假冒CHANEL、LV、PRADA、GUCCI等注册商标的箱包。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箱包价格共计人民币122435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公美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公美主体身份。

(3)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市北区种某包行,负责人种某,开业日2012-6-14,经营场所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商品市场二层鞋市XX号,从业人数2人。

(4)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委托人路易威登服务公司瓦莱丽~桑尼尔委托受委托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谭某平的相关权利。

(5)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LOUISVUITTON、LV、花纹商标,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2006-1-15到2016-1-14,续展有效期到2026-1-14。

(6)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夏内尔有限公司(法国),(后变更为香奈儿股有限公司(法国))在52类商品上注册商标CHANEL,有效期致2021年4月14日;

在18类商品上使用“图形”(双C)商标,有效期致2023年7月8日。

(7)商标注册证证实,普拉达有限公司的MIUMIU、PRADA商标核实使用商品(第18类),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均到2024年。

(8)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因扣押物品命名与商家品牌型号全称命名存在差异,予以说明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扣押物品为“爱马仕”品牌外形,以上物品均已向相关公司提供物品信息,至今未收到商家鉴定书以确定以上物品型号及正品价格,被告人种某无法提供相应价格,故无法进行估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第11项的皮带、第12项的钱包,实际厂家反馈、认定结果各项物品数量均为1个,其余物品商家未给出鉴定意见,且未给出其他反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公美所经营之店铺系公开店面,无固定客源,且买家均为零散客户,未发现与张公美存在大宗交易,无法确认买家具体购买情况,买家身份无法查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从张公美店内查获进货快递单据,被告人张公美拒不供述货源情况,无法查证商品来源。

(1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市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张公美人身及位于某小商品市场二楼三间店铺进行搜查,在店铺内查获大宗带有LV、蔻驰、香奈儿等商标的箱包、腰带、手表等物品,在张公美身上查获一部香槟金色苹果6手机。

(14)相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公美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的涉案商品及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假冒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经公安机关联系张公美的亲属要求将送货单送至公安机关,其亲属至今未提供。

经询问店内售货员冷某,该表示张公美只告诉其部分商品的最低价格,客户来了后由张公美出面谈价,具体价格其不知道。

2.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左右,其通过其姐姐冷晓介绍到某小商品批发市场其现在工作的这个店里从事货品销售工作。

其在店里负责摆货与卖货,其他都是老板娘张公美负责。

其工作的这个店老板是种某,店在某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电梯口右侧,店有两个房间,每个差不过10平米,主要卖假冒名牌手提包、腰带、手表等。

其工作时平均一天能有500-600元人民币营业额,有时还收韩元。

店里收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现金给张公美,微信和支付宝给种某。

老板种某有两个微信,其不清楚是用哪一个,支付宝账户其不清楚。

张公美负责同在二楼的大店(出电梯口正后方,前面是5-6平的销售店面,后面是10平左右的仓库,中间有一道暗门)的销售和收钱,种某负责订货收钱等。

其知道店里卖的是假货,其来店里时,张公美告诉其这些商品都是假货,张公美给其定了底价,只要不低于底价就可以卖,要是低于底价就问张公美是否可以出售。

其不清楚进货渠道,其知道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张公美所在大店里,其缺货就去张公美那里领货。

平时店里就是其和张公美,看店、接待客人都是其二人来做。

种某平时不总在店内,有的时候会来店里看看。

其一般是自己在靠近电梯的店内,张公美在电梯口正后方的店内。

其卖的都是三、四百元的腰包、钱包之类的,具体做工好的那些包具都是张公美自己和客人谈价。

店内没有标牌,价格都是张公美和其说的,具体价格其记不清了。

店内销售的都是假冒知名品牌的商品,像是LV、香奈儿等等,还有一些其说不上来。

店里商品有多少其不清楚,当时民警当着其面清点了,应该就是这些。

店内进货流程其不清楚,进货单、销售明细这些其从来没有接触过,不知道有没有。

店里有时会有韩国客人,其就会说几句韩语,具体谈价都是其去找张公美来谈的,收外币也是张公美管着收的。

证人冷某对被告人张公美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公美是其姑姑。

2018年12月12日下午,其到某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其小姑的摊位找她,当时商场有人喊打假了,其就去帮小姑拉门帘收摊,正好碰见公安机关。

张公美店铺经营批发一些皮包、行李箱之类的,就是LV、Gucci、YSL之类的外国品牌的箱包,都不是正品,都是从广州那边进的假货。

店铺是其姑父种某的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但实际在店里经营的是其小姑张公美。

店从2012年开到现在。

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张公美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2日13点左右,其到青岛市某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其同学冲某(种某甲)家开的店要之前从其这里购买手机号的钱。

冲某父母在青岛市某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一家卖包的店,具体什么时间开的其不知道,这两年期间其来过几次。

其知道店里卖的货物是假货,其看过他家店里的货物,其看出来是假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公美的供述,供认了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的二楼承租了三个店铺,在里面卖各种品牌皮箱皮包及名牌手表,店内查扣的箱包、手表都印有商品所属品牌的商标或特有的logo标示,不是正品,具体销售金额记不清了。

(2)同案人种某的供述,2012年6月其注册了一个工商营业执照,地址是在市北区某小商品市场二层鞋市XX号,其老婆张公美租赁了3个店铺。

主要经营各种国外进口的男女手包、钱包、双肩背包、手提包、旅行箱、腰带、手表等物品。

店铺是其老婆张公美在经营,店里还聘请了一个姓冷的女售货员,其从不参与经营。

2014年其住院做手术的时候,其老婆就把店铺接手了。

其在2012年到2014年进的货都是正品。

2014年之后其就不参与了,其也不去广州等地进货了。

侦查人员出示其的民航出行记录,其记不清了。

侦查人员出示在张公美店中查扣的白色三星手机,这个手机是其在5-6年前用的。

侦查人员出示在手机内的短信,其确认这是其以前的广州的供货商让其去看货,其没有去。

其在2015年7月3日乘坐SC4676次航班从广州前往青岛流亭,当时是其自己去旅游了。

2014年之后其再不参与店铺经营,但因其老婆不会使转货款等,其就负责付货款。

张公美接手之后进货都是她自己负责,张公美说都是别人来送货,都是国际品牌,除了Prada其他其都不认识,其他的包就认识字母,对不上是哪个品牌。

其不是很清楚货物真假,反正有假的,有正品,都是个人生产的,不是厂家生产的,没有正规的发票和收据。

侦查人员出示在张公美店中查扣的快递单据、进货单,其均记不清了。

侦查人员出示从即墨路店铺扣押的名片、微信二维码卡片、支付宝二维码卡片、工银支付二维码,这些都是其的。

名片是店名红运皮具,就是随便起的名字。

工银支付店名是市北区种某包行,是根据其营业执照来的。

工银支付是绑定的其工商银行卡,卡号其记不清了。

微信绑定的也是工商银行卡,支付宝其没有绑定银行卡。

其的工商银行卡都放在家里。

其和张公美都用这张工行卡。

除了工商银行卡,其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其记不住了,也放在家里,平时都是其在用。

张公美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还有耳背,记忆力也不行,店里什么位置放什么货都记不清。

2014年8月份之后店铺进货都是张公美负责,她都是从其的工商银行卡里提出现金进行结算货款。

4.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相关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品的价值。

(2)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证实,2018年12月13日从被告人张公美处查扣的商品,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的人LOUISVUITTON、XL等注册商标,且在材质、做工等方面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

并证实相关商品的价格。

(3)CHANELLIMITED公司鉴定人林某出具的相关鉴定书证实,2018年12月13日从被告人张公美处查扣的带有“CHANEL”/双C商标的产品,不是CHANEL生产的,质量低劣,所用商标是假冒CHANEL的注册商标。

并证实相关商品的价格。

(4)BOTTEGAVENETA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5)YSL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6)BURBERRY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公美系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价格认定中有部分重复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张公美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公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公美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均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三、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公美处扣押的苹果6手机一部,由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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