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柏格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丹雅•比尔吉塔•韦斯特贝克,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9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被申请人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郭航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尔迪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1.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明显冲突,足以构成造假嫌疑,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第3420992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
2.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还存在诸多其它瑕疵,爱尔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至少没有涉及到“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l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商评字[2016]第63943号关于第3420992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爱尔迪公司再审申请。
居然之间公司辩称,1.居然之家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2.在指定期间后,复审商标仍在持续使用。
3.如果复审商标被撤销,将削弱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4.爱尔迪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系出于恶意。
综上,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爱尔迪公司再审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复审商标系居然之家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卫生器械和设备;
水净化装置;
小型取暖器;
暖气装置;
电热水器;
气体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2015年3月9日,爱尔迪公司就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045号决定,认为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居然之家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居然之家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居然之家公司与太原正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
居然之家公司与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
居然之家公司与北京居然之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
居然之家公司与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
产品照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列表。
居然之家公司认可其所提交的上述合同的签约相对方均系其关联公司。
爱尔迪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合同购货方的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
2016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商务公司、坤成公司就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委托以上四家公司生产加工相关产品。
上述证据中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
交易凭证显示的金额与采购合同中的金额一致。
此外,另有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附有复审商标的实物照片在案加以佐证。
因此,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居然之家公司就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爱尔迪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居然之家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提交。
爱尔迪公司认为转账凭证显示为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相同产品单价相差悬殊且不符合常理,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居然之家的关联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真实签订也仅为公司内部交易,不足以证明其商品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坤成公司为关联公司。
虽然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数份采购合同与银行汇款凭证的数额可以相互对应,但是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相同商品的单价相差巨大,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对此,居然之家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拨款,且部分为工程款,不足以证明其与采购合同的对应关系。
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居然之家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
主要理由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居然之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
主要理由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使用;
爱尔迪公司系恶意申请撤销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爱尔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数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品采购合同与银行汇款凭证的数额可以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居然之家公司向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以及坤成公司提供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这些商品上也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虽然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以及坤成公司与居然之家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相同商品的单价不同,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拨款或工程款,但据此尚不足以否定居然之家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至于爱尔迪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无关。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居然之家公司有关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爱尔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爱尔迪公司负担。
再审阶段,爱尔迪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73行初3418号行政判决及居然之家公司在该案件中关于第1568050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另案商标)的使用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复审商标信息和爱尔迪公司就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相关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另案商标由居然之家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
商标局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爱尔迪公司针对另案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
在商标局审查撤销程序中,居然之家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包括商标使用授权书、采购合同、交易凭证、销售合同及交易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居然之家公司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就另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上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委托以上三个公司生产加工相关产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居然之家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第一,居然之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11类“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冰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居然之家公司在(2017)京73行初3418号案件中,亦曾提供了其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对另案商标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查,两个案件中上述不同商品、不同合同所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回单编号一致,为相同银行汇款凭证,存在明显矛盾。
第二,居然之家公司所提供其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坤成公司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虽与居然之家公司和上述四家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在金额上相一致,但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均未标注与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所对应的“采购款”“销售款”,相反,部分标注用途为“拨款”、部分标注用途为“工程款”,未能形成对应关系。
第三,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时间相近,但相同商品的单价相差巨大,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
第四,居然之家公司所提交的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居然之家公司与前述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居然之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存在作假嫌疑,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此外,居然之家公司主张爱尔迪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对此,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尔迪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0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二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