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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169号
案件名称169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69号原告: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核电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方大酒店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宇食品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立方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被告阜宇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立方大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转让的合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暂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7224292)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被被告以虚假的材料通过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

阜宇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注册号为7224292的商标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转让的事实,真实的情况是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就是被告2009年2月申请注册取得。

在被告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被告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注册号为“7224292”的海立方及拼音商标。

2009年1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干与其哥哥陈勇和姐姐陈凤荣共同出资并成立海立方大酒店公司,并商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红的配偶即陈干的姐姐陈凤荣出资66万元并持股33%的股权作为新成立的海立方大酒店的股东;

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名下所持有的“7224292”商标免费转让至海立方大酒店公司,并允许其以该注册商标作为公司品牌对外经营收益。

共同出资并经营酒店期间,由于股权出资、公司经营及股权收益等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干与陈凤荣等其他股东产生分歧,被告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免费转让给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由此双方办理了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本案诉争的属于商标转让事项,所适用的程序应当由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也就是应当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处理。

三、原告撤销商标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使撤销权,即使符合撤销权情形,应当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也应当在商标转让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本案已经超过该时间。

综上,本案商标的转让事项完全是双方共同合意的情况下完成,转让手续合理合法。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情况及各项诉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海立方大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4民事判决书两份,阜宇食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立方大酒店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住宿服务等。

阜宇食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日,注册资本60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月饼、糕点、零售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速冻食品等。

阜宇食品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申请了涉案海立方注册商标,2010年9月7日经核准予以注册,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722429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等。

海立方大酒店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委托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涉案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由阜宇食品公司转让给海立方大酒店公司。

2016年3月13日,阜宇食品公司委托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涉案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由海立方大酒店公司转让给阜宇食品公司。

另查明,海立方大酒店公司系陈干、陈凤荣和陈永姐弟三人共同成立的,陈干任法定代表人,后陈凤荣退股,陈凤荣在海立方大酒店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份。

阜宇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红系陈凤荣的配偶,陈凤荣系陈干姐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是否满足撤销条件;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属于商标转让事项,应当由行政程序进行处理,即应当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处理的观点,经查,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行政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观点,原告称,其系在起诉前不久才发现涉案注册商标被转让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于本案立案一年前就已知晓涉案注册商标被转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涉案注册商标被被告以虚假的材料通过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该理由并非行使撤销权之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合同中的公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利用原告公章管理的不规范,通过欺诈手段而获得加盖,原告有权要求撤销的观点,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构成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上述任何一方面进行举证,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流转过程及陈干、陈凤荣之间的合作关系等因素,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双方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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