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131号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PPY00K。
法定代表人:胡鑫,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市高新区尚利斌马路边边市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宝鸡市XX区XX镇XX路(高新四路)一品大街A-1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MA6XF7MW0Q。
经营者:王文,男,汉族,生于1979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XX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晖,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路边餐饮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高新区尚利斌马路边边市XX店(以下简称:XX路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王义波,XX路XX店经营者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字样;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马路边边”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所有权人;
2、“马路边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马路边边”标识,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店铺面积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XX路XX店辩称:答辩人未实施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字样的标志没有事实依据。
“马路边边”并非被答辩人专有,原、被告经营种类不同,被答辩人是麻辣烫而答辩人是火锅。
原告的“马路边边”仅在成都地区产生区域性的影响,故被答辩人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较大。
3、(2019)陕证民字第00084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可;
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名称虽含有马路边边的字样,但其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
2、注册号为34026063、33873404、21125511、33016366的商标登记信息,拟证明:“马路边边”名称并非专有名称,原告注册的33873404第43类商标尚未注册成功,该商标与被告所用的商标最为近似。
3、申请注册商标的受理通知,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尚利斌马路边边”商标申请注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且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差异。
4、经营场所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统计,拟证明:被告经营面积小,也一直亏损。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
酒店管理;
餐饮服务等。
2017年10月28日,郭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211255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
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本案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第21125511号“”的专用权。
2018年11月7日,宝鸡市高新区马路边边市XX店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文,经营范围:餐饮。
2019年5月9日,宝鸡市高新区马路边边市XX店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高新区尚利斌马路边边市XX店,其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
另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084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其公证处公证员及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共四人,来到位于宝鸡市高新大道南一品大街,一家门头显示为“马路边边火锅儿”的店铺点餐消费,现场取得预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
在此期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对该店的门头、店外展架、宣传架、店内现状、宣传板、指示牌、菜品、火锅锅底、店内营业执照、支付二维码以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再查,2018年11月17日,本案被告的经营者王文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位于宝鸡市一品大街A-121,套内面积133.25㎡),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餐饮用途。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公司通过受让获得涉案第21125511号商标的专用权(商标名称为“”),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店铺宣传、销售、装饰、装修以及店铺字号时使用有“马路边边”字样,对此,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主张其侵权的证据“(2019)陕证民字第000846号公证书”不合法,但对其在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字样认可。
被告辩称其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马路边边”并非原告专有。
本院认定被告在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字样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被告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结合被告侵权经营的时间、规模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
本案被告经营时间较短(2018年12月后开始经营),经营规模不大(经营场地133.25㎡)。
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偏高,予以调整。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高新区尚利斌马路边边市XX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马路边边”字样; 二、被告宝鸡市高新区尚利斌马路边边市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宝鸡市高新区尚利斌马路边边市XX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