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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1024刑初102号
案件名称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郭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2019)合检公诉刑诉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李某某(已判决)在食品批发销售生意中得知市场上牛栏山牌白酒销量好,且市场上有发价便宜的假冒酒。

后其得知山西批发假冒酒的郭某电话,为了赚取更高的利润,其通过电话与郭某取得联系。

经商议,郭某先后两次给李某某以45元/箱(包括10元/箱的邮寄费)各邮寄假冒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50箱,郭某销售得款3500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以35元/箱给李某某销售600箱假冒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郭某销售得款21000元。

2018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给李某某销售假冒的30箱西凤六年(240元/箱)、30箱西凤375白酒(85元/箱)、30箱五粮春(240元/箱)、31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35元/箱);

同时给郭某某以35元/箱销售假冒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200箱,郭某共销售得款34800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给李某某销售假冒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600箱(35元/箱),郭某销售得款21000元。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给李某某销售假冒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600箱(35元/箱),郭某销售得款21000元。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给李某某销售假冒的西凤375白酒250箱(85元/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200箱(35元/箱)、假冒的西凤六年白酒30箱(240元/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0箱(240元/箱)。

在此期间,郭某还通过平西物流、德邦物流、卓昊物流多次向李某某托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7箱(600元/箱)、52%vol茅台白酒6箱(800元/箱)、江小白牌白酒9箱(100元/箱)、52%vol剑南春白酒9箱(260元/箱)等品牌白酒,郭某销售得款59690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以5万元销售给郭某某假冒的西凤375白酒534箱、牛栏山陈酿白酒100箱、西凤六年白酒100箱、45%vol五粮春白酒20箱。

由郭某雇佣货车将上述白酒拉运至庆阳,途径合水县太白镇时被合水县商务局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赁的库房内查获西凤六年白酒51箱、西凤375白酒122箱、西凤御宴白酒16箱、42%vol牛栏山二锅头102箱、45%vol五粮春白酒60箱、50%vol五粮春白酒16箱、52%vol五粮液白酒7箱、52%vol茅台白酒6箱、40%vol江小白牌白酒9箱、52%vol剑南春白酒9箱。

经委托相关单位鉴定:上述涉案白酒全部为假冒酒品,查获的西凤六年、西凤375、45%vol五粮春、50%vol五粮春均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被告人郭某先后多次采用物流寄递、雇佣货车拉运的方式给李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或不合格白酒3815箱,销售金额210990元。

经相关部门认定、鉴定,上述各类白酒均为假冒该品牌注册商标的酒品。

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郭某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属实,对郭某涉嫌犯罪的次数、涉案金额等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郭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意愿强烈;

2、郭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3、郭某属于初犯,且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存在自首情节;

4、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的最后一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郭某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符合刑罚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对郭某做有罪认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文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成某某、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巩某某、杨某、赵某某1的证言;

2、书证:合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巩某某开具的收据、李某某电话通话记录、李某某、郭某某物流交易单据、白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合水县法院判决书、郭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假冒白酒实际销售价格表;

3、物证:各类白酒754箱;

4、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检验报告;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聘请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

7、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搜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郭某系抓捕归案,其辩护人认为其符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最后一次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郭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各类白酒754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广政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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