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20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明,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磁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李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李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204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原告持有多个驰名商标,经测评,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2019年经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联合发布中国酒类品牌价值榜单,古井贡酒品牌价值更是攀升到了1469.8亿元,位列安徽省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就品牌保护较为注重的原告,注册拥有第7980693号图形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等系列商标。
随着“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连续冠名中央电视台2016、2017、2018、2019年春节联欢晚会,原告产品可谓是家喻户晓,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此,制售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灌装“古井贡”“丛台”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产品,累计经营数额达到131259元。
査获未销售的古井贡酒3箱。
依法对被告李有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非法制售假冒原告品牌白酒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秩序,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有明对假冒古井贡商标卖酒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其违法所得较小,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皖毫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
(2018)皖毫公证字第3812号公证书;
第1304435号商标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3044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组:(2015)皖毫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书;
(2018)皖毫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古井贡酒2019年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1.原告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品牌知名度较高;
2.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2018年突破1000亿元,2019年攀升至1469.8亿元,位列安徽省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
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
第四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3号、3584号、3585号、3586号、3606号、3607号、3608号、3609号、3610号、361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0日致谢函、“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荣誉证书、外交部致古井集团的感谢函、2011年亚洲举重锦标赛承委会荣誉证书、“2013”年中国食品博览会指定产品”荣誉称号荣誉证书、中国酒业协会授予年份原浆古7最佳新产品、中国国际商会授权书两份、中国中央电视台授权说明复印件。
证明:1.古井贡酒系列产品进行了多年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属于“老大八”名酒之一,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其各种产品白酒获得了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具有较广泛的市场知名度;
3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
第五组:(2017)冀04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2017)冀04刑终537号刑事裁定书、部分侵权产品及现场图片。
证明:1.被告具有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其中,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被告租赁场地,雇佣他人,长期从事假冒白酒产品的灌装、销售,获利巨大,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分假冒白酒图片,涉及被假冒商标标识情况。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000元。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其应当承担三十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位列安徽省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荣誉证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注册拥有第7980693号图形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等系列商标。
随着“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连续冠名中央电视台2016、2017、2018、2019年春节联欢晚会,原告产品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月,原告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告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有明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灌装“古井贡”、“贞元增”、“丛台”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产品,累计经营数额达到131259元。
其中当场査获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3箱。
李有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拥有第7980693号图形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等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载明李有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古井贡商标予以销售,李有明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对李有明侵权事实予以认定。
李有明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参酌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李有明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李有明赔偿古井贡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李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