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弗罗顿希尔工业和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尼德兰王国奈凯尔克3861PS艾克普特5号。
法定代表人:奥博特彼得·德赫鲁特,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藜荙,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弗罗顿希尔工业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罗顿希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弗罗顿希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区别明显。
首先,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VreugdenhilDairyFoods”。
“Vreugdenhil”是荷兰语,系弗罗顿希尔公司商号的主要部分,无含义。
“DairyFoods”是英文,翻译为乳制品。
图形部分只占诉争商标五分之一,仅起到装饰作用。
可见,诉争商标文字是其中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二至四仅由图形构成,相关公众仅以构图和颜色进行识别。
其次,诉争商标图形的上端是不闭合的不规则形状,而引证商标二至四是闭合的圆形。
诉争商标的图形上端和下端是1:1的比例,而引证商标二至四是接近1:2的比例。
诉争商标图形下端由三个面向不同方向的线条构成,而引证商标二至四下端仅有面向左边和右边的两处线条。
再次,诉争商标由浅绿、深绿、浅蓝和深蓝四色构成,且这些颜色在色调上较暗淡。
引证商标二、三是黑白图样,引证商标四由亮绿、亮蓝和亮橙色三色构成,亮橙色位于中间,是最为突出的颜色,且这些颜色有深浅的渐变过程。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含义、呼叫和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弗罗顿希尔公司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已经达成共存协议,亦可以佐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标识整体上区别明显。
综上,弗罗顿希尔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弗罗顿希尔公司的再审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为图形及外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与三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度较高。
弗罗顿希尔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文字“Vreugdenhil”是荷兰语,较难为相关公众所认读,文字“DairyFoods”是英文单词,含义为乳制品,显著性不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虽然三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无法改变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更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
弗罗顿希尔公司关于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弗罗顿希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弗罗顿希尔工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