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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04刑初477号
案件名称蔡志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志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超,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风、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林甄、佘少颖、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超及辩护人陈春风、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人蔡志超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经营鞋厂,生产型号818594-300、型号616730-012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又租赁位于荔城区黄石镇定庄的民房一层作为仓库存放未销售的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8年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鞋厂内查获型号818594-300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半成品鞋面600双,后又在仓库内查获型号818594-300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000双,型号616730-012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2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456250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蔡志超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面加工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自己销售的鞋子价格没有那么高,对指控的数量与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蔡志超的辩护人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空军一号的销售价格为每双115元,故对于空军一号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2.被告人蔡志超有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蔡志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人蔡志超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经营鞋厂,生产型号818594-300、型号616730-012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又租赁位于荔城区黄石镇定庄的民房一层作为仓库存放未销售的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8年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鞋厂内查获型号818594-300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半成品鞋面600双,后又在仓库内查获型号818594-300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000双,型号616730-012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200双。

经鉴定,型号616730-012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4200双,每双299元,认定价格为1255800元。

李某4有向被告人蔡志超购买鞋款型号818594-300,单价115元。

被告人蔡志超的涉案金额为175030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蔡志超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面加工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经审前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蔡志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被告人租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证据 (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①2018年1月3日22时30分至23时1分,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面加工厂”进行搜查,对600双疑似假冒耐克牌(空中一号)鞋面半成品予以扣押。

②2018年1月3日23时15分至23时39分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房进行搜查,对8200双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予以扣押。

(二)刑事照片。

证实被告人蔡志超指认、确认生产的两种型号的耐克假鞋、现场。

(三)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蔡建凉、林某2、童某、刘某、蒋某、苏某、张某2辨认出蔡志超。

林某1辨认出向其租赁房屋的女子系李某1。

(四)被告人蔡志超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份开始有生产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款式有两种,分别是耐克90和耐克空军一号。

2017年4月份之后其开始生产“足力健”品牌的正品鞋。

自生产耐克商标运动鞋到2017年4月份,工厂生产出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有8300双,为了存放生产出来的这些假冒运动鞋其叫其的弟妹去寻找房子作为仓库,后来2017年4月份,其为了生存下去,其工厂开始转型,由生产假冒运动鞋改为生产“足力健”品牌的正品鞋,直到公安机关过来检查为止。

因为最近一段时间“足力健”的生产材料断货了,其重新将之前生产假冒运动鞋的鞋材拿起了加工,生产一些运动鞋销售。

这些鞋面刚刚加工好,还没送去成型车间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老公蔡志超经营的华达鞋面加工厂因为生产假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华达鞋面加工厂刚开始登记在其的名下的,刚开始都是替一些自主品牌的运动鞋代加工鞋面,公司位于水南村洙黄石加油站对面民房内,假鞋仓库是位于黄石。

其没有参与经营该假鞋工厂。

有听其老公说是耐克的,其之前经常劝阻他不要去生产,知道2017年4月份,其老公工厂转型生产正品鞋子。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租给蔡志超的房子是一栋自建的老房子,该房子地址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

房子是登记的名字是其过世的公公的名字。

平常没有回其的房子查看或者管理,其现在全家都在福州,很多年都没有回来看。

房子出租给蔡志超后,这个房子就由蔡志超使用和管理。

2018年3月份前后,蔡志超有打电话告诉其,其才知道他因为生产假冒运动鞋的事情被查获的事。

因此其是事后才知道的。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底左右帮小叔子蔡志超租仓库存放鞋子,这个房子位于荔城区,蔡志超跟其说是要存放工厂内生产出来的鞋子,其知道他的工厂是生产“足力健”鞋子。

所以没有过问很多。

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莆田市荔城区华达鞋面加工厂的老板是蔡志超,工商登记是蔡志超让其挂名在加工厂下,这个加工厂都是蔡志超本人在控制和管理,其在工厂内只是负责看门关门。

其不知道加工什么品牌的鞋子。

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哥哥蔡志超生产假冒运动鞋的工厂,其听说的工厂是生产足力健老人鞋,至于有没有生产假冒运动鞋是他自己的事情,其不清楚。

6.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莆田市荔城区的民房是登记在其的名下,2017年2月份,其接到一个女子电话,电话中这个女子向其咨询租房的情况,从2017年3月23开始,其就将房子出租给该女子,对方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和押金,共计9000元。

在9月23日的时候,其通过电话联系该女子索要房租,她叫其直接到黄石镇水南村洙黄石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鞋厂找她拿房租,其记得当时是在鞋厂的门口见到这个女子,这个女子再次交给其半年的房租和押金,共计9000元。

没有签订合同。

其将房子出租出去后,就把全部钥匙交给对方,其无法知道具体是何人将东西存放进去的。

7.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在2017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厂”上班,工厂现在主要是生产“足力健”自主品牌的运动鞋,偶尔还会穿插生产一些假冒的耐克运动鞋。

蔡志超就安排其在工厂二楼的鞋面加工车间内做些杂活,整理鞋面、点数、搬运等等。

二楼查获600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鞋面是老板蔡志超准备用于生产耐克商标“空中一号”运动鞋。

8.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前后,其开始在“华达鞋厂”上班,在其到工厂上班至今,一楼都是生产“足力健”的老人鞋。

一楼没有生产耐克运动鞋。

工厂内有一栋三层楼的厂房,一层是冲床和成型工序,二层是鞋面加工,三层空置没有使用。

其在成型车间做事,对二楼查获6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鞋面半成品的事情不是很清楚。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开始在“华达鞋厂”上班并把其安排在冲床车间内做事,在其到工厂上班至今,该民房一层是成型车间和冲床车间。

张某1是其介绍进工厂上班的。

而且他也在冲床车间做事。

所以其跟他比较熟。

二层的鞋面加工车间偶尔会穿插生产一些“耐克”品牌的运动鞋的鞋面。

其听说华达鞋厂在其到工厂上班之前是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二楼这些鞋面应该也是用于生产假冒运动鞋的。

现“华达鞋厂”已经大部分转为生产“足力健”自主品牌的运动鞋。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0日前后,其开始在“华达鞋厂”上班并把其安排在冲床车间内做事,其在冲床车间内做的都是“足力健”品牌的运动鞋,工厂的2楼偶尔会生产一些假冒耐克的运动鞋。

二、证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的证据 (一)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4200双,型号616730-012,每双299元,认定价格为1255800元。

(二)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被侵权的耐克牌运动鞋(两种型号:型号818594-300、616730-012)的零售价格,被查获的8200双运动鞋、600双鞋面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莆田市鞋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运动休闲鞋大底、鞋面、鞋垫及鞋盒占整鞋总材料成本比例的说明》:市场上通常生产销售的运动休闲鞋(板鞋)的鞋底有RB、TPR、EVA、PU、TPU等多种材料;

鞋面材料有皮革、合成鞋、纺织品和网布等材料;

且使用的材料有单一材料和复合材料两种形式,也有新材料和回收料之分,一双成品鞋的成本通常由大底、中底、鞋垫、帮面、辅助配件等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组成,由于鞋类材料品种多而复杂,加工工艺要求和材料品质参差不齐,造成成本差异很大。

根据贵局提供的运动鞋样品和鞋面样品,综合目前市场销售的该类板鞋成本构成情况和材料组成情况进行简单评估,该类型运动休闲鞋的鞋面成本(材料和加工成本)约占整鞋总生产成本的50%-60%,仅供参考,特此说明。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朋友李某4向蔡志超购买假冒运动鞋,截图内容是李某4给其。

2.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7月份,在微信上添加一个叫“上善若水”的微信,通过后向对方发了一张耐克空军一号图片,问对方是否有生产并询问价格,对方当时在微信上回复说有生产,每双115元,其就向对方购买了第一批鞋子。

接下来半年时间,其以115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鞋子五次,都是耐克空军一号。

通过微信统计,累计向对方支付了45850元。

其微信账号是×××,微信名称A麦古,绑定手机号是136××××8080。

鞋子是通过荣威运输公司邮寄的。

李某3是其朋友。

之前有把和蔡志超聊天记录转发给李某3。

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荣威运输公司,三张发货单是其公司的发货单,具体什么鞋子不知道。

4.证人左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李某4向蔡志超购买鞋子,金额大概4万多元,李某4害怕被牵连,之前不敢出来作证,但是购买鞋子是事实。

(五)书证 1.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蔡志超向微信×××和×××两个人销售空军一号运动鞋的支付记录,发现被告人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与微信号×××交易4次共计18480元,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与微信号×××交易4次共计45850元。

2.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实李某4发给李某3的微信记录,记录内容为李某4向微信上善若水购买空军一号100双,共11500元。

(六)被告人蔡志超供述,证实其与微信号×××交易有400双。

2017年12月20日对方转账货款11500元,每双115元,都是通过荣威运输公司发货。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证实被告人蔡志超案发时已成年;

2011年9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上网追逃。

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17日因期限届满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情况说明,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内容:蔡志超(身份证号码:3522011972××××××××,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7日抓获,2011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后因证据不足未移送起诉。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3日,被告人蔡志超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面加工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李某2向侦查人员提供一份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莆田市荔城区华达鞋面加工厂,住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投资人:李某2,经营范围:鞋面加工。

(2)蔡志超向侦查人员提供一张加工委托书、二张商标注册证、一张授权书。

①加工委托书内容:莆田市大诚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华达鞋面加工厂生产足力健品牌加工权。

期限:2018.1.1-2018.12.31。

以及莆田华盛鞋业委托华达鞋面加工厂生产足力健品牌加工权。

期限:2017.4.24-2017.12.31。

②授权书,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自有品牌足力健老人鞋下订单给福建莆田华盛鞋业加工生产。

期限:2017.4.24-2017.12.31;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市大诚鞋业有限公司代为生产足力健老人鞋,期限:2018.1.1-2018.12.31;

③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苏某第一次证言:大概是2017年2月-3月份,有个微信好友说他卖的两款鞋子,一款耐克空军一号价格每双47元,耐克90价格每双43元。

其听了对方说的价格后,决定购买17双空军一号,31双耐克90运动鞋。

其和蔡志超在微信上谈好价格后,其告诉他厦门的收货地址,让他把鞋子邮寄到厦门。

然后其把鞋款2132元在其回福鼎老家路过莆田时拿现金交给蔡志超的。

其购买鞋子目的是送给工厂的业务员穿。

其没有办法再提交这些鞋子了,都已经全部送人了。

证人苏某第二次证言:其向蔡志超购买了耐克的运动鞋,是耐克空军一号和耐克90运动鞋。

以每双43元购买耐克90运动鞋买了31双,以每双47元购买耐克空军一号运动鞋买了17双。

记得是路过莆田时候,找蔡志超买的鞋子,在黄石镇一个路口将现金交给他的。

2.证人张某2第一次证言:其之前有通过微信向蔡志超购买了48双运动鞋。

蔡志超是其的微信好友,其看到他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鞋子的图片,其看到这些鞋子挺漂亮的,就找他买了一些。

记得一款鞋底有圆圈花纹的运动鞋价格是43元,另外一款有气垫的运动鞋价格是47元。

“鞋子带圆圈花纹的运动鞋”其购买了28双,“鞋底带气垫的运动鞋”其购买了20双。

通过物流邮寄给其的。

其是龙岩那边做生意的,鞋款是其回莆田的时候交给他现金的,其就得交给他2100多元。

其有送一部分给俱乐部的朋友,还有一部分其送给钓鱼协会的钓友。

这些鞋子早已经送人。

证人张某2第二次证言:其向蔡志超购买了耐克的运动鞋,是耐克空军一号和耐克90运动鞋。

以每双43元购买耐克90运动鞋买了20双,以每双47元购买耐克空军一号运动鞋买了28双。

鞋子找蔡志超拿的,现金交给他的,在冠豪酒店附近拿的鞋子。

3.被告人蔡志超供述和辩解:其是通过在微信上以40-50元价格销售了100多双。

大部分运动鞋都积压在仓库内。

其能想起来的微信好友有两个,一个叫张某2,他向其购买了48双耐克运动鞋,其中空军一号款式有28双,耐克90款式有20双。

空军一号款式的运动鞋其以47元每双销售,耐克90款式的运动鞋以43元每双销售。

另外一个购买运动鞋的微信好友姓“苏”,他购买了48双左右,其中空军一号有17双,耐克90运动鞋有31双,价格也是按空军一号款式的运动鞋其以47元每双销售,耐克90款式的运动鞋以43元每双销售。

鞋子通过货运邮寄的,通过微信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销售的价格及数量,该两名证人证言可与被告人蔡志超的供认相印证,但两名证人前后陈述不一,且在鞋子交付的方式、鞋款的支付方式前后矛盾,故被告人蔡志超上述供述及两名证人的陈述不客观,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蔡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蔡志超认为自己销售的鞋子价格没有鉴定那么高。

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空军一号的销售价格为每双115元,故对于空军一号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销售的鞋子情况还是无法查清,因为李某4证言有向被告人蔡志超购买,但只有言辞证据,没有扣押到蔡志超的手机,也没有扣押到李某4的手机,仅是通过第三方李某3和李某4之间的手机微信截图,而且无法证实截图来源的客观性,无法认定被告人有实际的销售价格,应当适用鉴定价格。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4、李某3与被告人蔡志超均证实李某4有向蔡志超购买鞋款空军一号,单价115元,且有在案的侦查机关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李某3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鞋款空军一号(型号818594-300)有实际销售价格,单价为115元。

但涉案型号616730-012鞋款无法查清有实际销售价格,按照鉴定价格计算。

故涉案金额为460000+1255800+34500=1750300元。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50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志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蔡志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志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8200双及半成品鞋面6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审 判 员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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