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6792号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3003号水库新村130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TDD15。
法定代表人:翁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潇,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30507。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杰,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827929。
被告:深圳市韩洛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3003号阳光绿地家园2栋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YAW23。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总经理。
被告:李文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1210071473。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1310092217。
被告:杭州贝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普盛巷9号东谷创业中心2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CF03E7T。
法定代表人:姜莹莹。
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韩洛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洛兰公司”)、李文龙、杭州贝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潇、被告韩洛兰公司和李文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洛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韩洛兰公司赔偿损失82794.09万元[包括赔偿金74798.88元,购买费用46.21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449元],被告李文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贝仓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被告韩洛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4595166号“晴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睡衣、内衣等,专有权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贝仓公司经营的“贝仓”应用程序卖家名为“深圳市韩洛兰制衣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中出售“睛笺”品牌服饰。
原告委托律师在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20年11月10日打开“贝仓”应用程序,搜索“晴笺”品牌,点击搜索结果中任意商品项下的“晴笺”进入会场,显示“晴笺”商品。
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韩洛兰公司和李文龙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生产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被告韩洛兰公司和李文龙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李文龙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跟朋友都是从事电子商务的电商。
第二,本案原告为了从事电子商务,与被告李文龙商量之后,授权李文龙在贝仓平台上销售其品牌的商品;
第三,原告授权李文龙销售,也是鉴于被告有丰富的电商经验,为了提高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第四,被告入驻平台所需的授权书以及品牌的介绍等都是原告提供的;
综上,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贝仓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履行了对所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并能够提供本案中具体销售涉诉商品的平台内的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2.答辩人建立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侵权投诉路径。
且在接到本案材料后,原告未向答辩人发送任何符合侵权投诉规则的通知。
答辩人在接到本案材料后,已经屏蔽、删除平台内的涉案商品链接;
3.根据本案被告韩洛兰公司提交给答辩人的商标授权材料,其已经获得了原告针对涉案“晴笺”商标的授权许可。
答辩人认为被告韩洛兰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其经营的“晴笺”品牌服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晴笺”由原告注册,核定适用的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服装、睡衣、内衣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11月10日,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潇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邹某的监督下,周潇用自带手机登录“贝仓”应用程序,关联周潇本人的微信账号,在“贝仓”应用程序界面的上端搜索栏中输入“晴笺”,搜索所得界面,有多种睡衣商品展示,点击品牌经营商详情,显示网店的开办者为深圳市韩洛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龙,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周潇在该卖场购买紫色女士休闲服一套,支付46.21元。
“贝仓”应用程序的属性页面显示开发团队为贝仓公司。
2020年11月12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邹某与周潇一起收上述购买取得的包裹,包裹为圆通快递发送,包裹号YT5015233037026,三人拆开后拍照封存。
上述行为记录在(2020)深福证字第54215、54500号公证书当中。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外观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一套紫色女士睡衣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附件图片一致。
被控侵权的睡衣由透明包装包裹,并放置有载有“晴笺QINGJIAN”字样的吊牌,该吊牌并未与睡衣任何部位相连。
被告韩洛兰公司确认其是“贝仓”应用程序上的“晴笺”品牌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从市场其他制衣厂家取得,同时辩称含有晴笺标识的吊牌来自原告。
原告和被告韩洛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曾有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有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为晴笺商标持有者,现授权深圳市韩洛兰制衣公司在贝仓平台销售产品。
……同时授权书还注明1.……2.“晴笺”商标标识和版权产品具体规定,以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合同》为准;
3.所有授权人不得自行生产或者安排他人生产含有“晴笺”字样的商标、吊牌、吊粒和合格证……“贝仓”应用程序后台的销售数据显示“晴笺”品牌的销售金额为74798.88元。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347.46元。
原告曾在天猫平台开设销售“晴笺”品牌衣服的网店,但于2020年关闭。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韩洛兰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文龙,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的项目是:服装……的销售;
许可经营的项目是:服装,服饰的生产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晴笺”的专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洛兰公司是否获得了使用原告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
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翁泽强与被告李文龙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曾商讨入驻贝仓平台的事宜,依照目前电子商务的运行规则,原告欲在贝仓平台开设网店确实要履行一定手续,例如向贝仓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商标证等资料供贝仓公司核实等,但不能直接推定被告韩洛兰公司就可以直接销售含有“晴笺”商标的商品,更不能直接推定被告韩洛兰公司可以生产含有“晴笺”商标的商品。
原告与被告韩洛兰公司之间的授权书也明示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授权合同》为准。
在双方之间没有《授权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韩洛兰公司并未取得使用原告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标识和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二者文字相同,字形相似,本院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因此本院亦认定被告韩洛兰公司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韩洛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自行在市场上取得,而非来源于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韩洛兰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韩洛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被告贝仓公司答辩称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撤下,原告庭后亦确认该事实且撤回诉请第三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十七条规定,本院仅能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为74798.88元,无法查清被告韩洛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韩洛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文龙与被告韩洛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龙未举证,则应对被告韩洛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韩洛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被告李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深圳市韩洛兰制衣公司负担467元。
原告已预付的6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韩洛兰制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