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117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776。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我爱吃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太安百仕达花园一期中海苑17栋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E1779D。
经营者:李慧娟,女,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我爱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立案后,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试点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我爱吃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商标注册人:原告;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20年1月7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接受保全证据申请,1月10日,派公证员易某与申请人一起在广东省罗湖区(罗湖区太安路88号)的“深圳市罗湖区我爱吃百货店”购买了“NUTRUEREPUBLIC”商品一盒,微信支付价款28元。
当晚,将购买到的商品封存。
公证员及申请人在购买过程中对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对店铺地点进行了手机定位,上述经过,均记录在(2020)湘邵庆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中。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存物,拆封后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封存物与公证书附件图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塑料盒盖上贴有圆形宣传单,上方印刷有“NATUREREPUBLIC”标识。
庭审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品一盒,该正品盒盖上印有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侧面有“纳益其而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中文商品信息,包括备案文号等。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6年6月5日,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原告为韩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NATUREREPUBLIC”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我爱吃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9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我爱吃百货店负担人民币1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人民币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