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54号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社区雪岗路1067号城市山海云汇D栋后一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55793D。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柱,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左江盟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03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CTDT38。
经营者:徐帆(曾用名:徐足会),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左江盟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邵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80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专利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涉案专利要求申请号201720377412.6专利的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9均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有店铺,店铺上有“临时停车牌”产品许诺销售,向被告购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的基本状况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0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71××××.0。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02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8)深福证字第3481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速递易柜提取了快递包裹,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3377745942224,并将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作了保全公证。
根据(2018)深福证字第3483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30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该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汽车夜光金属临时停车牌电话号码卡香薰隐藏式五金停车牌”,显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0-30元,30天内成交10个,库存多个可售。
原告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订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3377745942224。
根据(2018)深福证字第3483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称为工厂直销。
可个性化定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
公司基本信息介绍具有OEM加工、来样加工、手工加工等多种加工方式,厂房面积5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0000台。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箱封存完好无损。
该包裹外贴有申通快递,单号为3377745942224,显示寄件人为李文,电话号码为137××××9060,备注栏标有“10个金停车牌”。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10个黑色包装盒,包装盒的正面封面标有香薰座夜光隐藏式停车牌字样,打开黑色包装盒内有一个停车牌产品,一个底座贴,一块数字号码贴,一个铝合金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的说明书,整个产品上未标注有被告公司名称或商标信息,亦无显示生产厂家,十个包装盒内的产品均相同,随意抽取一个产品进行比对。
三、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如下分解:A、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
B、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
C、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
D、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主要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底座和翘板是金属材质活动连接;b.底座内开有凹槽,翘板部分容纳于凹槽内并可在凹槽内转动;c.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可将数字号码安装在该号码板上;d.驱动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显示数字号码的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号码的目的。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80000元扣除前述合理维权费用后剩余即为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
2、原告提交了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标明产品型号为TITA一代,制表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交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了三张开票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50278613、No.50278614、No.50278615),及三份开票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2181363、92181362、92181356),原告据此主张其售卖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及销售价格。
原告提交的前述六份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且该六份发票的开票时间均晚于原告自被告经营网店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了手机通信录截图一张,显示手机号码为137××××9060,该号码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上记载的寄件人电话号码一致。
原告代理人周海泉曾与被告经营者徐帆的手机电话137××××9060联系过,并通过该手机号加了徐帆的微信,原告提交了微信号为“w137××××9060”、昵称为“徐帆”的微信主页及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原告主张该微信即为本案被告经营者徐帆的微信。
徐帆朋友圈显示2019年5月11日,发布有“铝合金停车牌,夜光数字贴,带有香薰,独家产品,可以定制logo”字样,并附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一致的图片,原告主张该朋友圈展示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徐帆朋友圈还显示2019年26、29日微信朋友圈中宣传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形一致的产品图片,并称“铝合金停车牌,夜光数字贴,带有香薰,独家产品,可以定制logo”、“我是工厂,工厂,工厂,重要的事只说三遍”、“金银黑三色”。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专利授权书、朋友圈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其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a-d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翘板、底座,底座和翘板活动连接,故a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b项技术特征,同样是翘板部分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以在凹槽中转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b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可将数字号码安装在该号码板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c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C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驱动被诉侵权产品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显示数字号码的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号码的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d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D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及销售链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其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区内,具备生产制造的条件,被告网页宣传及被告经营者徐帆的微信朋友圈均宣传自称为生产厂家,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
2、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销售数量较少;
3、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程度;
4、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左江盟电子厂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左江盟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左江盟电子厂负担。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左江盟电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