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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3民初3083号
案件名称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3083号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新村社区爱国路3003号水库新村130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TDD15。

法定代表人:翁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潇,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30507。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杰,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827929。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新村社区爱国路3003号阳光绿地家园2座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097320X7。

经营者:李文贤,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1210071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1310092217。

被告: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40幢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5WF7A。

法定代表人:黄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女,汉族,1994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以下简称“祁庭鱼儿服装店”)、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喜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潇、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鲸喜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偿金86681元(暂定86681元,实际以法院调取金额为准)、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产品购买费用119元、律师费12000元];

3、判令被告鲸喜科技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4595166号“晴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睡衣、内衣等,专有权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词经营的“甩甩宝宝”微信小程序平台上卖家名为“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制衣厂”,在互联网中销售“睛笺”品牌服饰。

原告委托律师在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20年11月10日打开“甩甩宝宝”微信小程序,搜索“晴笺”品牌,点击搜索结果中任意商品项下的“晴笺”进入晴笺纯棉家居服清仓专场,显示“晴笺”品牌下至少已售出2982件商品,律师花费119元从该网页购买睡衣一套。

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侵权产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生产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在各电商平台中名为“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制衣厂”的店铺实际运营者均系答辩人登记注册经营者的胞兄李文龙,答辩人没有具体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答辩人的行为都是经过原告授权的。

2.“好衣库”平台和“甩甩宝宝”小程序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上属于一个销售行为。

虽然“好衣库”和“甩甩宝宝”分属两个运营主体,但两个运营主体属于母子公司,“甩甩宝宝”系鲸灵集团运营的“好衣库”平台孵化裂变的小程序商城,并没有独立的商家后台,商家在“好衣库”的商家后台入驻上架的商品链接直接导入至“甩甩宝宝”小程序商城以“48小时一折特卖会场”的形式进行快速销售,销售款项均由“好衣库”的运营商与商家进行结算。

两个运营主体出具的平台销售数据经办人签字为同一个人,可以印证答辩人陈述的上述事实。

原告在本案和(2021)粤0303民初3087号案件分别指控答辩人侵权,不应以两个行为进行判定,应当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判定。

3.原告的“晴笺”商标在2019年6月注册后没有实际使用,没有任何品牌知名度,在“甩甩宝宝”小程序商城上的销售数据大部分系刷单所产生,且销售单价利润不足一元。

原告诉称“挤占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主张赔偿10万元显然不具合法性和合理性。

4.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鲸喜科技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卖家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卖家自行承担。

2.答辩人在原告邮件投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答辩人在事后已经确认侵权信息不存在,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经没有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晴笺”由原告注册,核定适用的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服装、睡衣、内衣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11月10日,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潇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邹某的监督下,周潇用自带手机登录“甩甩宝宝”APP,关联周潇本人的微信账号,在“甩甩宝宝”界面的上端搜索栏中输入“晴笺”,搜索所得界面,有多种睡衣商品展示,点击“晴笺纯棉家居服清仓专场”,选择商家信息浏览,显示网店的开办者为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制衣厂,经营者为李文贤,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周潇在该卖场购买女士睡衣一套,支付119元。

“甩甩宝宝”APP的属性显示为微信小程序,开发团队为鲸喜科技公司。

2020年11月12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邹某与周潇一起收上述购买取得的包裹,包裹为圆通快递发送,三人拆开后拍照封存。

上述行为记录在(2020)深福证字第54213、54609号公证书当中。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外观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两套睡衣,其中有一套橙色女士睡衣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附件图片一致。

被控侵权的睡衣由透明包装包裹,并放置有载有“晴笺QINGJIAN”字样的吊牌,该吊牌并未与睡衣任何部位相连。

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确认“甩甩宝宝”小程序上的“晴笺纯棉家居服清仓专场”由其开设,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从市场其他制衣厂家取得,同时辩称含有晴笺标识的吊牌是来自原告。

原告和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均确认双方之间曾有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有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为晴笺商标持有者,现授权“深圳市祁庭鱼儿制衣厂”公司在“鲸灵集团”的所有渠道销售该商标商品。

……同时授权书还注明1.……2.“晴笺”商标标识和版权产品具体对应,以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合同》为准;

3.所有授权人不得自行生产或者安排他人生产含有“晴笺”字样的商标、吊牌、吊粒和合格证……“甩甩宝宝”小程序后台的销售数据显示“晴笺”品牌的销售金额为7037.4元,124套。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费434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晴笺”的专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与(2021)粤0303民初3087号案件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

第二,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甩甩宝宝”小程序上销售,(2021)粤0303民初3087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好衣库”APP销售,“甩甩宝宝”小程序和“好衣库”APP存在关联关系,即二者与晴笺品牌网店的销售金额结算、后台数据查询、管理等都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中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的此项抗辩,是从网店开办者即“卖家”视角来看待问题,而我国商标法要求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的视角。

卖家通过操作电商平台来展示商品,再销售商品,最后结算销售金额,当然知晓各平台之间的关系,但不能直接推定相关公众知晓,实际上相关公众并不知晓,相关公众只会感知“好衣库”APP或者“甩甩宝宝”小程序上分别有销售“晴笺”品牌的衣服,如果分别购买,则存在两个不同的销售行为,故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的此项抗辩并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标识和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二者文字相同,字形相似,故本院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授权书的内容可知,仅凭授权书,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并不能使用原告的第34595166号注册商标,原告在庭审中亦称给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授权书、工商登记信息等是为了办理在电商平台上开店的手续,而非让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生产、销售包含有“晴笺”商标的衣服。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抗辩其实际经营者是李文龙,而非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李文贤,因工商登记、开设网店等多个经营环节均需使用到身份信息,李文贤有义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在整个经营流程已经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应推定李文贤参与了经营,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被告鲸喜科技公司答辩称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鲸喜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十七条规定,本院仅能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为124件,总销售金额为7037.4元,无法查清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祁庭鱼儿服装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深圳芬妍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负担217元。

上述217元原告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祁庭鱼儿服装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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