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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US有限公司与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执132号
案件名称IGUS有限公司与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GUS有限公司;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

授权代表:ArturPeplinski。

授权代表:MichaelBlaβ。

委托代理人:蒋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IGUS有限公司与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9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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