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金泉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麒麟大厦5号门面。
经营者:向金泉,男,汉族,1959年3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成(向金泉儿子),男,汉族,199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金泉超市(以下简称金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金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是中国的“美酒名片”,也是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中粮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也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金泉超市辩称:1.本店自2005年5月23日注册成立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商品均从合法经营者批发商购进,经销商也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本店也保留了进货单据。
2.原告在2018年9月10日在该店购买了一瓶长城红酒,却在2018年9月25日封存,中间有很多环节被告不知情,其中包括商品调包的可能,收到传票时间是2019年10月,通常监控视频一般保存一个月,因为中粮公司有意拖延时间,让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当天有没有两名公证人前来被告店内购买酒。
3.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备注的支付凭证,几张门头照和一张红酒照片起诉,没有任何收据和发票,不能证明涉案红酒是本店所销。
中粮公司应拿出当时的购买视频,并请求作指纹鉴定。
4.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公证取证必须要两名公证人员某1上购买者共三人取证才有效,然而并没有两名公证人员,只有一名,请法院核实公证人员的身份与资质。
5.根据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中的复函,企业法人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要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
原告的起诉状没有企业法人代表亲笔签名,不符合规定。
请法院确认本案是否由中粮公司提出的诉讼。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该份鉴定书。
7.中粮公司申请的公证机构不符合规定,不符合公证程序及公证管辖规则,公证书为无效公证,不应采信。
综上,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以及购买视频证明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中粮公司诉讼请求,并由中粮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在开庭审理前,金泉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申请书:1.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档案;
2.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记载的两名公证人员出庭作证。
因取证申请书所述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原因,本院均不予批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6,(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及购买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金泉超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意见;
证据4-5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6,公证书所附图片与现实不一样,招牌已经换了;
收据不能证明什么,转账凭证不是被告的收款二维码;
对于商品实物,不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要求对红酒作指纹鉴定。
对证据7,增值税发票有作假的嫌疑;
律师费票据看不懂,不予认可。
金泉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证据4-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不能说明与涉案公证的对应关系,律师费只有收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合理支出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0日,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2、田某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对金泉超市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某2、田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一同来到湘潭市湘潭县挂有“金泉超市”招牌的门店前,公证员刘某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随后,刘某、田某、贺俊杰一同进入该店铺内,该店内墙面上挂有一张《营业执照》,显示有“经营者向金泉名称湘潭县易俗河金泉超市经营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麒麟大厦5号门面”等信息,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0××2-317××××8传真:00××2-31714597”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28元,获得抬头印有“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伍子醉”的《便条》一张,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取得付款凭证截屏图片一张),公证人员某3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购买结束后,陈某填写一张“七十、金泉超市”的标签交由贺俊杰粘贴在商品上,贺俊杰将所购商品及《便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9月11日,上述人员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刘某、陈某、田某及贺俊杰从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贺俊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商品及《便条》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三张,公证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封存后,贺俊杰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贺俊杰收执。
公证人员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四张导出到公证处的电脑上并进行了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十四张照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瓶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左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下方显示烟台产区,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下方显示的生产厂家与正面一致,厂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0××2-317××××8,瓶口塑料封标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506。
瓶身正面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
瓶身正面左上角印有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等方面一致;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经原告工商查询,涉案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存在。
金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金泉,开业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百货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粮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起诉状只有中粮公司盖章,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起诉状应否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中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企业公章,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愿,且中粮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中粮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如存在瑕疵错误且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该公证书就不应得到采信;
如不存在瑕疵错误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主张中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严重缺乏公信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被告对中粮公司与公证申请人的相关资质及公证合法性等提出质疑,其实质是不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证可以由案件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甚至第三人提起。
司法实践中,只要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证证据,就说明其对代理申请行为的认可,即可认定该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与申请事项之间为存在“利害关系”,该公证证据即具有证据资格。
至于公证书能否采信,应通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2.被告提出公证购物没有提交全程视频见证。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没有限定取证方式,没有要求必须对购买过程全程拍摄视频。
公证取证过程有公证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佐证,可以认定。
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3.被告提出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没有出示证件且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公证行为无效问题。
公证机关采用隐蔽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包括避开被告封存物证并不违反公证的法定程序,不属于采取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手段取证,隐蔽取证不影响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机关在取证时,有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4,并非只有一名公证人员。
故被告提出该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被告提出封存商品存在调包可能。
商品的购买、保管及封存全过程,都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商品被调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5.被告提出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应出庭问题。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鉴定意见,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6.被告提出对涉案葡萄酒进行指纹鉴定。
中粮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公证书的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形成了证据链条,公证书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的事实,无需进行指纹鉴定。
综上,被告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的各项质疑均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效应不予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中粮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已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瓶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左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
瓶身正面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瓶身正面左上角印有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等方面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害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四、金泉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的态度,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金泉超市(经营者:向金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金泉超市(经营者:向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金泉超市(经营者:向金泉)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