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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248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洪棉公路124号。

经营者:黄耿松。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以下简称松康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康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得“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甚至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仍然长期、大量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不仅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2、14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45749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广州第04649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43440号商标注册证)、(2019)赣宜樟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560265号商标注册证)、(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45830号商标注册证);

2.第335184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生产资质与规模,其持续努力耕耘是双飞人品牌美誉度的基础,原告采用多种方式销售双飞人产品,其为打造双飞人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4.新三板上市函件,证明原告长期规范经营,以及持续经营、做大做强的目标。

5.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双飞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宣传双飞人品牌。

7.线上销售证据,证明原告双飞人产品销售范围广,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8.(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双飞人品牌维权记录,双飞人品牌具有美誉度知名度。

9.(2016)京行终3612号行政判决书;

10.(2019)粤0306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

11.(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2.(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00号公证书(含公证实物);

证据8-11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商标的产品。

13.回流假港药报道(手机截图版),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14.聘用律师合同及公证费票据(公证费发票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

被告松康药行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是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搽剂、酊剂、保健品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双飞人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10545749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物饮料、水剂、消毒剂等。

(二)第1443440号“”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

(三)第1560265号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

浴液;

爽身粉、增白霜、牙膏;

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

(四)第10545830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水剂等。

(五)第3351843号“”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等。

2018年9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0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翰宇、陈乾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湖东村洪棉公路118号左边、“老四烟茶酒行”隔壁的招牌显示为“松康药行棉湖湖东旗舰店”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翰宇、陈乾勇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陈乾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4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本案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标有“雙飛人”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双飛人”及“”图案,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人飛双”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经比对,上述“雙飛人”字样、“双飛人”字样、“人飛双”字样、“”图案与原告第10545749“”商标、第1560265号商标、第10545830号“”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松康药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松康药行是否侵犯原告双飞人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松康药行是否侵犯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第10545830号“”、第1560265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00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公证书证实原告代理人从被告松康药行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松康药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标识,均由“双飞人”三字的繁、简体文字组成,仅是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图形标识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双飞人公司相关联,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第1560265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松康药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松康药行应如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松康药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松康药行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同期在本院提起多宗同类系列案维权合理费用的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松康药行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由于双飞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松康药行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其请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说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第1560265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揭西县棉湖镇松康药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柔凤书 记 员 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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