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东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红,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北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鹿国瑞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晨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欧晨公司在2016年9月5日后仍销售涉案产品证据不足。
(1)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欧晨公司在2016年9月5日后没有再生产涉案产品。
(2)宏富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标明了“2015—9”可以证明生产日期是在2015年9月份,与本案被申请证据保全销售的产品时间上差一年多,且数量只有12个,可以证明宏富公司销售的只是其库存产品。
(3)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来认定销售时间明显错误。
(4)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名否定送货单真实性明显错误,送货单虽没有签名,但收货人认定了收货的事实,仍旧可以证明送货的时间。
基于以上理由,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欧晨公司没有在2016年9月5日后销售涉案产品。
2.一审、二审认定10万元的赔偿额超过法院合理自由裁量范围。
本案涉案金额只有3000多元,加上公证费、交通费等,损失也就在1万元左右,赔偿金额认定在10万元,明显超过了法院合理自由裁量范围。
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瑞鹿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8年11月21日,瑞鹿国瑞公司由原名“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瑞鹿国瑞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瑞鹿国瑞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欧晨公司虽然否认其于2016年9月5日后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除对瑞鹿国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外,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欧晨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专利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等事实,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欧晨公司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欧晨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欧晨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