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29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健康科技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养元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张苗苗,达沃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唐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沃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广告展示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达沃斯公司赔偿养元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的文字商标“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6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就“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原告养元公司同时享有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
重庆达沃斯公司曾于2013年5月8日申请注册“六个坚果”文字商标,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等渗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豆类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商品上。
养元公司以被控标识与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及被控标识不具有显著性等理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控标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认为,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据此宣告被控标识无效(商评字〔2017〕第1194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8〕京行终5555号《民事判决书》)。
据此二审判决,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中宣告被控标识无效,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经查二审判决送达回证,上述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6日已送达被告达沃斯公司。
故,被告达沃斯公司于送达当日已知晓被控标识已确定被宣告无效,且无效理由包括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然而,被告达沃斯公司在明知前述事实的基础上,继续在植物蛋白饮品上使用被控标识“六个坚果”,持续就被控产品实施生产、广告展示及销售行为。
被告达沃斯所生产的标识有“六个坚果”标识的植物蛋白饮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包括蓝色易拉罐高罐、金色易拉罐矮罐、红色塑料瓶、蓝色塑料瓶四种规格。
被控产品的易拉罐、包装箱及手提袋,均在显著位置标识了“六个坚果”,且用®进行标识,构成商标使用。
据前述二审判决,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与涉案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被告达沃斯公司在被控标识已被宣告无效且明知被控标识与涉案标识构成近似的情况下,继续实施生产、广告展示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动侵权的恶意明显。
经原告养元公司市场调查,被告达沃斯公司在2019年1月之后仍继续生产被控产品。
被告达沃斯公司在2019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展场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销,且持续通过其官方网站(××/)及食品招商网站对被控产品进行广告推广。
经被告达沃斯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产品,通过被告达沃斯遍及全国的上百余县市级经销商的销售至全国。
至原告养元公司起诉时,被控产品已销售至重庆、四川、浙江等多省市。
同时,被告达沃斯生产的被控产品还通过淘宝网、拼多多等互联网购物平台进行广告展示,并销售至全国各地。
被告达沃斯公司就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侵权获益大,且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达沃斯公司辩称:1、达沃斯公司使用“六个坚果”标识是对其拥有的第17856802号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
2、养元公司高估了其拥有的“六个核桃”商标的价值;
3、达沃斯公司使用的“六个坚果”标识与养元公司主张的第5127315号及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4、养元公司主张300万赔偿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养元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宣传情况 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512731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第1083332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至2018年,养元公司每年均在央视投放了“六个核桃乳”系列产品的广告。
2015年在四川卫视、重庆卫视等投放了“六个核桃乳”的广告。
2019年,养元公司在优酷网站的“SNL周六夜现场”节目及爱奇艺网站中投放了“六个核桃乳”广告。
2019年,养元公司在“爱是欢乐的源泉”、“如若巴黎不快乐”电视剧中投放了“六个核桃乳”广告。
二、达沃斯公司的“六个坚果”商标存续情况 达沃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享有第12547393号“六个坚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等渗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豆类饮料、乌梅浓汁(无酒精)截止。
2017年9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商评字[2017]第00001194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委认为,因争议商标“六个坚果”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品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第12547393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达沃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9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达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沃斯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行终55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6日被达沃斯公司签收。
达沃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享有第17856802号“六个坚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等渗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豆类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截止。
2018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商评字[2018]第00002342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委认为,因争议商标“六个坚果”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及图”在乳清饮料、果汁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第17856802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达沃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2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达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达沃斯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3月15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6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与公证员唐某1、公证人员罗某1同来到位于成都市平台,进入平台后入口右侧有一有着“格沃斯”、“达沃斯食品”、“六个坚果”字样的展位,该展位货架上摆放着各种类型的标记有“六个坚果”等字样的产品。
随后该展位负责展销的工作人员向张苗苗出示了《达沃斯系列饮品价格表》,并将标记有“六个坚果”字样的罐装产品一罐,宣某页三张,总经理“王秀兰”的名片一张交给张苗苗。
由公证员某2展位的现状、产品陈列现状、价格表均进行了拍照。
同日19点10分,张苗苗随同公证人员来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某2上述产品、宣某、名片分别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
2019年4月10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9273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附件中有展位的照片若干,显著位置标有“达沃斯”食品字样。
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若干箱及若干罐,显著部位均标有“六个坚果”字样,商品为植物蛋白饮品。
2019年4月16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佳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7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佳与公证员唐某1、公证人员罗某1同来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一处标有“永强烟酒经营部”的店铺,店铺内堆放着几箱标注有“六个坚果”字样的产品。
饶思佳在该商铺购买了包括标注有“六个坚果”字样的产品。
售货人员向饶思佳出具了一张编号为7629463的收据。
随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纸箱及随机抽取的六罐“六个坚果”产品分别拍照并加贴了封条后进行密封。
2019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1036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7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饶思佳向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饶思佳与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某3一同来到位于武胜县“雪梅副食”。
饶思佳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六个坚果”字样的产品一件和标有“石磨养生核桃”字样的产品一件,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购货款125元,售货人员向饶思佳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63781的《收款收据》。
公证员某2销售现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两种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及空瓶分别加贴了“四川省武胜县公证处”封条后进行密封。
2019年4月19日,四川省武胜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武证字第100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佳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在公证员唐某2公证人员罗某2监督下,饶思佳对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打开手机拼多多,在搜索栏中输入“六个坚果”字样,进入一有着“六个坚果植物蛋白饮品240m”等字样的页面,进入该页面浏览整个页面并对上述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打开手机淘宝,在搜索栏中输入“六个坚果饮品”字样,点击进入搜索结果的第二家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付款48.8元。
上述保全活动中购买的商品于2019年4月4日送达至收货地址并签收,饶思佳于2019年4月8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某2商品的包装盒、手提袋及六罐产品进行了封存并保管。
2019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1035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佳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饶思佳操作电脑,对电脑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后,再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paper.people.com.cn,进入“人民日报”首页,确认保全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星期三”并截屏。
在地址栏输入“www.cqdws.com”进入有着“达沃斯乳业”的页面,浏览此网站并对页面进行了截屏。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首页,登录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六个坚果饮品”并搜索,来到卖家名称为“麻辣先生520”、商品名称为“六个坚果植物蛋白饮品”的商品,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对整个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点击卖家名称为“tb175950414”、商品名称为“六个坚果植物蛋白饮品240ml×20罐”等字样的商品,浏览整个页面并截屏。
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行百度网首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ICBC融e购”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一有着“天猫淘宝融e购商城积分兑换”等字样的页面,点击第二条搜索结果,进入工商银行融e购官网,在搜索栏中输入“六个坚果”并搜索,来到一有着“品牌六个坚果(1)店铺百姓福百货专营店(1)”等字样的页面,点击商品名称为“六个坚果”商品栏目,进入该商品的购买页面并浏览整个页面后截屏。
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中国食品代理网”并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国食品代理网”,进入首页并在搜索栏中选择“公司”,并输入“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进入一有着“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页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一有着“公司首页公司介绍产品展示公司新闻资质荣誉”等字样的页面,点击“产品展示”栏目,在该页面中点击名为“六个坚果”的产品,进入一有着“达沃斯六个坚果核桃乳”等字样的页面,浏览页面并截屏。
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火爆食品招商5888”并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进入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六个坚果”并搜索,来到一有着“六个坚果牛奶双蛋白更健康,六个坚果牛奶火爆招商!
广州旺仔饮料”等字样的页面,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来到一有着“六个坚果喝出健**活”等字样的页面,浏览并截屏。
2019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附件中显示,上述网页为“六个坚果”植物蛋白饮品的展示,均在包装箱及罐体显著位置有“六个坚果”字样。
2019年8月22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义胜、马才有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青龙商厦一楼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七瓶“六个坚果”等物品。
购买结束后,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一次性签封袋、电子封签对上述商品及小票进行了现场签封。
2019年8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5556号公证书。
上述各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均晚于2018年11月26日。
另查明,达沃斯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仅限自产产品):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以上事实,有(2019)川成证经字第9930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商评字[2017]第0000119427号裁定书、(2017)京73行初8945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5555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商评字[2018]第0000234228号裁定书、(2019)京73行初2217号行政判决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927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2019)川成证经字第10361号公证书、(2019)川武证字第100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2019)川成证经字第10359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6555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9)川成证经字第12618号公证书、(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8)成证内经字第20144号公证书、(2018)成证内经字第20143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0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4号公证书、《广告发布合同书》、《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7)成证内经字第4151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4152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1039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5732号公证书、(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达沃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关于达沃斯公司主张“六个坚果”系对其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达沃斯公司主张其使用“六个坚果”系对其第17856802号“”商标的正当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7856802号商标系竖排的“六个坚果”文字商标,而被诉侵权标识“六个坚果”系横排文字,改变了标识的排列效果,即使在目前第17856802号商标仍然维持有效的情况下,上述使用方式不属于对第1785680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养元公司主张达沃斯公司未使用其第17856082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六个坚果”,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
二、关于使用“六个坚果”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植物蛋白饮品,与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核准注册的植物饮料属于类似商品。
将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六个坚果”与“六个核桃”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由“六个坚果”构成,因“坚果”显著性较弱,故“六个”为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被涉案商标完整包含,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达沃斯公司在广告展示中使用侵权标识“六个坚果”以及生产、销售侵权植物蛋白饮料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达沃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达沃斯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在其官方网页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在养元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与达沃斯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且无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的情形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达沃斯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养元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达沃斯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由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且每年在电视、网站等媒体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可以认定涉案“六个核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据此,达沃斯公司将与之相近似的“六个坚果”突出使用,存在攀附养元公司商标声誉之嫌。
关于达沃斯侵权情节的考量,应当结合其侵权持续时间、侵权的地域、主观恶意程度等情节。
第12547393号“六个坚果”商标被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行终5555号行政判决书宣告无效,2018年11月26日被达沃斯公司签收的情形下,关于主观恶意,达沃斯公司应当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停止使用与涉案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相近似的“六个坚果”标识,但达沃斯公司在明知其行为涉嫌侵权,应当对涉案商标主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在2018年11月26日以后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关于侵权持续时间,达沃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持续不断达一年之久;
关于侵权的地域范围,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实体店销售地包括成都市、内江市、武胜县、宜春市,网上销售的包括淘宝、拼多多、工商银行融e购官网,达沃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已经涵盖全国。
综上,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达沃斯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范围广,本院酌定达沃斯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植物蛋白饮品; 二、被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涉及植物蛋白饮品的网页中使用“六个坚果”标识;
三、被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四、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重庆达沃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