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554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阳光五排8-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L0KL5K。
经营者:吴明昆,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南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以下简称莉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莉华商行的经营者吴明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莉华商行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莉华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及纳益其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900元(包含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共计37900元。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公司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独占使用。
目前,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纳益其尔公司自从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于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且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莉华商行未经授权,擅自在店内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莉华商行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莉华商行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及出庭人员不适格,起诉状所列原告为纳益其尔公司,而起诉状落款处盖的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无权作为纳益其尔公司的代理人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亦无权出庭参加诉讼;
第二,其销售的是正品,并未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纳益其尔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郭锡玕,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批发零售化妆品等。
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于2013年5月7日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等,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公司。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是纳益其尔公司独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锡玕,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洗液、美容面膜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该商标排他性授权许可给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境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公司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许可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和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授权期限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有关执法机构投诉、鉴定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提起诉讼或应诉、与侵权人进行和解及代为接收赔偿款;
提起诉讼的,包括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并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受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委托的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与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4月16日在莉华商行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后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启封后,内有标注“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两瓶(以下称涉案产品),瓶身上所贴的中文标签标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地:韩国;
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总代理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公司”等字样。
经与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较,正品盖子上右下角圆圈内的芦荟花形状的图案中芦荟叶有锯齿状,而涉案产品上的芦荟叶未能出现锯齿状。
另查明,纳益其尔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所列原告为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的末尾落款的起诉人亦为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人下方注明“特别授权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并盖有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和郭锡玕的印章。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莉华商行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纳益其尔公司系大韩民国法人,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虽然起诉状上盖的印章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但纳益其尔公司已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原告仍然为纳益其尔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并非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纳益其尔公司。
而且,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上盖章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在其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代理”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许可权人,均有权对侵犯该两个商标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莉华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前述两个商标,经过比对,与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区别,属于侵权产品,而莉华商行亦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莉华商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纳益其尔公司请求莉华商行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纳益其尔公司还要求莉华商行停止生产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莉华商行存在生产行为及还有库存产品,对纳益其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莉华商行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莉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48元,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青阳莉华妆饰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