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长贵,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雄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贵及其辩护人陈雄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长贵通过微信销售假冒SKECHERS品牌的鞋子,并以每月5000元雇佣赵健(另案处理)帮忙销售,同时租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富马二路8号腾之龙实业工业园仓库,用于存放假冒鞋子。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上述腾之龙实业工业园仓库内查获假冒“SKECHER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982双(以单价70元/双计算,货值约488740元)、假冒“SKECHERS”注册商标的拖鞋1878双(以单价15元/双计算,货值约28170元),并抓获吴长贵。
至案发之日,吴长贵已销售假冒“SKECHERS”注册商标的鞋子共19725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鞋子一批,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涛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云的陈述,被告人吴长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长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有退赃情节,建议对吴长贵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长贵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案中,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酌情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查获的假鞋尚未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吴长贵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鞋子一批,予以销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